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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泓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上 訴 人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簡字第46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泓良有限公司(下稱泓良公司)前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先於民國96年9 月3 日將其所有之針織布計16,502公斤,以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泓良公司於同日再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價金計7,200,000 元,付款期限自96年10月4 日起至99年9 月4 日止,共分36期付款,向被上訴人買回上開同數量之針織布。上訴人為擔保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均能按期付款,遂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為7,200,000 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4 日,付款地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7 樓,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貨款之擔保。詎上訴人自96年12月4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依約其所欠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僅獲支付部分票款,上訴人計尚積欠被上訴人5,700, 000元,及自96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00,

000 元及自96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泓良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針織布共計16,502公斤,總價款為7,200,000 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並由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朱蕙芳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供債務履行之擔保。上訴人並另簽發支票38紙供分期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用,上訴人泓良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由上訴人泓良公司提供1,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金。惟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自96年12月4 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即16,502公斤之針織布自始根本不存在,被上訴人從未曾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翌日,即將扣除手續費、預扣利息後之款項即4,911,650 元以銀行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泓良公司之帳戶,此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上開買賣契約之締結,實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為無效。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簽發,而該買賣契約已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不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泓良公司先於96年9 月3 日將其所有之針織布計16,502公斤,以6,0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泓良公司於同日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上開同數量之針織布,以總價款為7,200,000 元,分36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得同批針織布,並約定如有一期價金未按時付款,價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供買賣價金債務履行之擔保。

㈡、上訴人另簽發支票38紙供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用,上訴人泓良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由上訴人泓良公司提供1,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所簽發用以分期付款之支票,自96年12月

4 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憑,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而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賣賣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即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既係發票人,則其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抗辯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之舉證法則,被上訴人就所主張雙方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泓良公司間,於96年9 月3 日以16,502公斤針織布為契約標的,先後成立二次買賣契約關係。第一次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泓良公司購買,價金為6,000,

000 元;第二次則為上訴人泓良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為7,200,000 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並由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朱蕙芳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統一發票影本6 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實際係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卻與被上訴人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標的自始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又融資為自由市場重要之經濟活動,如何取得融資,法律並未明文限制以典型之消費借貸行為或物權擔保行為為限,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自行設計各式有名甚或無名契約以因應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泓良公司為取得資金周轉,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往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行為,應為當事人間之自由經濟活動,該交易行為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泓良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3 日先後訂立之

2 次買賣契約,雖係以售後買回之方式達成其融資之目的,然兩造間確實有以成立買賣契約真意之方式,而完成上訴人泓良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之目的。據此,尚難認兩造以售出後買回之方式達成其融資之目的之交易方式,即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再查,上訴人泓良公司於96年9 月4 日簽收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其上明載:「茲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3 日貴公司與本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標的物之交付)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一切認為完全滿意,在其買賣標的物價款未全部付清前,願遵守買賣契約書所規定各條款,謹此證明。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EB5 ,此致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經上訴人泓良公司署名,此有96年9 月4 日簽署之買賣標的物交貨及驗收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泓良公司、甲○○對該交貨及驗收證明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本人之印文一事亦不否認,足信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中,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即上訴人。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上訴人乙○○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並尚未交付云云,惟本院認為上開書證內容,既已詳載系爭買賣標的物業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書證有何實質內容不實之處,而證人乙○○本身即為上訴人之一,其所為之證詞難無偏頗之虞,故本院認為無調查證人乙○○證詞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合上述,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之實質經濟目的,雖係上訴人泓良公司為取得融資之目的,然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經兩造以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並有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及驗收證明書等物為證,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行為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至於該等法律行為係因上訴人泓良公司周轉資金之方式,則屬本件交易之動機,要難遽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致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已舉證證明與上訴人之買賣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不足採。上訴人依法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六、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支(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泓良公司自96年12月4 日起用以給付價金之支票即遭退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泓良公司)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1 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是上訴人於扣除被上訴人泓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 元後,請求被上訴人泓良公司給付全部未付之買賣價金5,700,000 元等情自為可採,而系爭本票既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擔保,被上訴人依上揭票據法規定請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於5,700,000 元範圍內之票款,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因假執行程序其所有之財產必遭拍賣,遂於上訴聲明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宣告不准為假執行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 1條固規定: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而所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則指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言。本件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為金錢給付,上訴人本可直接提出金錢以為給付,並無財產必遭拍賣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述顯係臆測之詞,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有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後段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屬無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