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係朋友關係,而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間,以訴外人即其姊溫慧芬之名義,加入由訴外人鄭劉來于為會首、會期自92年6 月5 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然其因需錢孔急又無力繳交會款,竟先假意邀請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並偽造合會會單,於會單上記載「標第二個會時,同一家族要隔六會,同一人要隔十二會才可再標會」等文字,使被上訴人不至於太快要求標會;而於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後,上訴人便要求原告將首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至上訴人之帳戶,而由上訴人轉交予會首。然事實上系爭合會係屬上訴人自己所有,且上訴人早已於第1 會(92年6 月5 日)及第3 會(96年8 月5 日)即已標取合會金。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仍持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要求被上訴人繳交會款,除首期會款20,000元外,後並又自被上訴人處詐取13期會款共226,700 元。至後被上訴人幾次欲標取系爭合會,均遭上訴人百般拖延,察覺有異,遂自行前往標會地點即鄭劉來于之住所詢問,方知上訴人早已將會份標取合會金並收取己用,卻仍詐欺被上訴人會款之相關事實。上訴人係違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而以詐欺之方式牟取被上訴人財物,所為自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上開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882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378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認定明確,因而判處本件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在案。被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共被騙取246,700 元(含第1期會款20,000元及後續13期會款226,700 元)。上訴人雖於相關刑案偵、審中辯稱其業已就上開金錢與被上訴人簽立「清償協議書面(下稱協議書)」,並稱該等金錢均已清償等語。然實則上訴人於前開詐欺被上訴人之事曝光後,惱羞成怒夥同訴外人即黑道份子洪聲仲共同恐嚇被上訴人,該協議書即是被上訴人遭洪聲仲等人暴力恐嚇下所簽署者,故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實情,該等侵權行為債務尚未清償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遭受恐嚇取財部分亦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前雖曾遭不起訴處分,為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偵查,目前正由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8 號恐嚇案件繼續偵查中,且已有多位證人就被上訴人遭受恐嚇之事實到庭作證,足見該協議書並非屬真實。上訴人當時尚積欠被上訴人高額款項,被上訴人手中並持有上訴人為借款所簽發之相關票據,並以相關票據另向本院請求給付票款,而經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940 號、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一、二審)認定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高額債務之事實,亦證上開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反需給付上訴人96萬多元之記載,顯非實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共合計24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侵權行為及相關刑案判決結果不予爭執,惟兩造係國中同學,自80年至93年間互有金錢借貸往來,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而上訴人不諳法律,始有自行標下系爭合會金以抵扣被上訴人所欠之款項;且兩造曾於93年7 月27日簽訂協議書,由其上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大筆款項,經就兩造間包括系爭合會金280,000 元之所有款項予以會算後,兩造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936,971 元,是系爭合會金既經兩造會算並成立和解,且協議書上合會金金額(280,000 元)尚多於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金額(246,700 元),是縱上訴人為詐取會款之侵權行為,系爭合會金亦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可言。至於被上訴人事後以其遭上訴人及洪聲仲等人脅迫下始簽訂協議書為由,進而翻異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為何舉證,且與事實未合,自無可採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准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提出另案一、二審判決、相關刑案判決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情事及相關刑案判決均無爭執,惟以:兩造曾於93年7 月27日就相關金錢往來予以會算後,就兩造間包括系爭合會金280,000元之所有款項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936,971 元,是系爭合會金既已達成和解,本件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亦經填補,而不得再行主張等語為辯。是本件協議書之效力為何,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本件均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8頁),並悉對協議書上兩造簽名及形式真正不為爭執,細繹該協議書上附件註一欄關於「PS、另92年6 月
5 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由鄭劉來于為會首之合會,自93年7 月29日終止雙方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細目:1,236,71
8 -608,031 (酬)+588,284 (息)-280,000 (會錢)=936,971 元」,「合意債權和解之總金額: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正」等記載,復參諸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兩造間關於合會關係之爭執僅有系爭合會,並未有其他合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該協議書係因兩造就彼此間包括系爭合會金之相關金錢往來進行會算,其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合會金280,00
0 元進行抵扣後,尚積欠上訴人936,971 元,兩造進而以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936,971 元為條件達成和解;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進而於簽訂後2 日即93年7 月29日以現金方式將上開和解金額936,971 元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周文程,並經周文程簽名在案,是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就兩造間包括系爭合會金之爭執會算在先,次於會算完畢、達成和解並在協議書上簽名,繼於簽訂後2 日交付協議書上之和解金額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周文程,是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已就系爭合會金之爭執達成和解,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而填補損害等語,尚與證據及事實無違,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協議書上和解條款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在上訴人及吳聲仲之暴力脅迫下始簽訂協議書,是上訴人無從執該協議書為其有利之抗辯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協議書上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3年7 月27日即簽訂協議書,而其主張對其施以暴力脅迫之上訴人、洪聲仲均在協議書上簽名,是縱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聲仲對其施以暴力脅迫並非出於虛罔,被上訴人亦應自93年7 月27日簽訂協議書時即能發見上訴人及洪聲仲對其脅迫,而參諸被上訴人亦自承因洪聲仲具有黑道背景使其懼怕,嗣其於95年間看新聞得知洪聲仲因涉犯他刑案罪嫌被逮捕,始於簽訂協議書約2 年後之95年間向士林地檢署對本件上訴人、洪聲仲提出恐嚇之告訴,在提出上開告訴前,其未就該協議書找過洪聲仲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27日簽訂協議書(即其發見被上訴人、洪聲仲脅迫終止)後,迄今均未撤銷其於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早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1 年之除斥期間,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未撤銷其於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是協議書自係合法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並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提出恐嚇告訴而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以簽訂協議書之方式就包括系爭合會金之相關金錢往來爭執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所為係在被上訴人、洪聲仲脅迫下簽訂協議書之主張,亦因其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1 年除斥期間,而無法再撤銷其於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是協議書仍係合法有效,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之爭執因協議書之簽訂而清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業已受到填補等語,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之損害24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連育群法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