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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被上 訴 人 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張淳茵律師丁○○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4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於民國90年6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經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為正卡持卡人,可申辦「靈利金」消費貸款分期攤還,上訴人申請「靈利金」只須以電話申請,經過銀行人員審慎之核對過程後,尚要求提供持卡人本人名義之帳戶,以辦理匯款。而上訴人先後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借款2 次,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28日及94年12月22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72,000元匯入上訴人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一開始上訴人每月均有正常繳納每期應攤還本金及刷卡消費款,直到95年9 月26日後才開始遲延繳款。迄96年3 月尚積欠被上訴人133,483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還款。㈡上訴人並未有停卡紀錄,且曾於91年7 月填寫「花旗銀行威士卡/ 萬事達卡轉換申請書」,用以將原來威士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轉換為另一威士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前後2 次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均相同,且新卡寄送地址為上訴人工作地點(即中國農民銀行授信部),足見

2 次信用卡申請皆為上訴人本人所為。又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6日起,按月寄出信用卡消費帳單至上訴人戶籍地,直到93年7 月26日上訴人才以電話要求變更帳單地址,而先前3年帳單上訴人均無異議收受。上訴人辯稱已將信用卡停卡,或遭人冒用等情並非實在。再者,上訴人自95年4 月11日至14日有多筆以信用卡代繳保險費之消費明細,顯見上訴人於該期間仍有繼續使用信用卡之事實。㈢上訴人申請「靈利金」須以電話申請,經過銀行客服人員依持卡人之身分進行審慎且縝密確認,再由持卡人輸入信用卡上背面末3 碼之檢查密碼,以上程序無訛後,尚要求提供持卡人本人名義之帳戶,以辦理匯款。被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於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後,上訴人一開始每月均有正常繳納每期應攤還本金,直到95年9 月26日後才開始遲延繳款,顯見上訴人確有申請使用本件信用卡向被上訴人申辦「靈利金」貸款,上訴人辯稱非其所申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㈣又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前開「靈利金」均非其所消費及借貸,然如認其抗辯有理由,但被上訴人既係於前開時地將122,000 元之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對上訴人而言,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被上訴人。㈤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消費款,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483 元,及自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000 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及其後轉換之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確實為上訴人本人所申請且無遺失、出借過,但上訴人很久以前(於94年間)即已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停卡,故未持該信用卡消費,且上訴人亦不記得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並未曾在新光銀行開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亦未曾收到被上訴人如上所述匯入該帳戶之2 筆款項共122,000 元。上訴人否認新光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庚○○」簽名之真正,約定書上身分證影本雖確係上訴人本人之身分證,上訴人也未曾遺失或出借身分證,但確實未開戶及借款。另新光銀行承辦人員曾在鈞院96訴字第199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上訴人未曾在其銀行開戶,可見上訴人並未收受前開款項。至被上訴人所稱93年7 月26日變更帳單送達處所後之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4 樓,惟該址並非上訴人之戶籍地或公司地址,該址究為何人之地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於94年間以電話辦理停卡事宜後,每月均未接獲被上訴人所寄之消費明細帳單,是以被上訴人將消費明細帳單寄至何地址已茲生疑義。何況依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亦稱查無該筆912 元保險費之消費紀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或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渠申請信用卡威士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復於91年7 月填寫「花旗銀行威士卡/萬事達卡轉換申請書」,用以將原來之威士普卡轉換為另一威士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銀行威士卡/萬事達卡轉換申請書及上訴人為申請信用卡當時所提供之員工識別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渠分別於93年10月28日及94年12月22日將款項50,000元及72,000元匯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靈利金申請匯款紀錄,及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往來紀錄等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系爭刷卡消費及「靈利金」消費借貸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所刷卡消費及申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乙節。

四、經查:㈠關於系爭「靈利金」消費借貸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所申辦部分:

⑴上訴人雖否認有申貸「靈利金」貸款,並辯稱:其很久以前

於94年間即已以電話將信用卡停卡,且亦未曾在新光銀行開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及收受被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二筆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所辯在94年間即以電話方式辦理信用卡停用程序之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已難認係屬真實,況參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申請「靈利金」消費貸款須持系爭信用卡以電話申請,經過被上訴人銀行客服人員依持卡人之身分進行審慎且縝密之確認,再由持卡人輸入信用卡上背面末3 碼之檢查密碼,以上程序無訛後,尚要求必需提供持卡人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便辦理所借款項之匯入等情,亦有其提出之靈利金申貸注意事項影本1 件在卷為證,顯見被上訴人就「靈利金」貸款之申貸已有相當之管控措施,未持有系爭信用卡及對上訴人身分資料不明瞭之人,應無法經由電話以上訴人名義申請「靈利金」,尤其申貸之款項又必須匯入信用卡持卡人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更能進一步防止冒貸之情事發生。

⑵次者,上訴人係於91年8 月19日向與新光銀行合併前之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6年7 月27日函覆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所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亦自承該身分證影本與其身分證相符,且其身分證並未遺失或出借過等語。雖上訴人仍否認該申請帳戶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惟經原審當庭命上訴人簽名及書寫戶籍地址,並將其當庭書寫之筆跡,並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花旗銀行威士卡/ 萬事達卡轉換申請書,及上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一併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為:花旗銀行威士卡/ 萬事達卡轉換申請書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及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96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51204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再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該行曾經針對利息給付部分,對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製發91年度、92年度之扣繳憑單,並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址(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5 樓),且事後亦因上訴人漏報上開利息收入,而連續2 年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時,於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中將之明確列載為漏報,該核定通知亦已依程序寄至上訴人之戶籍址(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5 樓),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檢送之扣繳憑單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所檢送之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按,則衡諸常情,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若非上訴人所開立,上訴人焉有可能於收受上揭文件通知後,竟未為任何反對表示,由此益見上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有關上訴人姓名之簽名,確係由上訴人所書寫,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確係上訴人所開立者無誤,上訴人辯稱並未開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云云,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職員曾在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99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上訴人未曾在其銀行開戶云云。惟經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宗查明結果,證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職員許莉娜固於前開案件96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伊去辦理以庚○○名義向新光銀行借貸案件之對保程序,當時對保時所見之庚○○,並非在場之庚○○等情,然上開本院96訴字第199 號案件中,係在審理以庚○○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貸款項之契約,是否為上訴人所申辦,核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早於91年間即已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行)開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無關,彼此實屬二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⑷綜上,上訴人既自認曾向被上訴人申辦前開信用卡,且無法

舉證證明業已停用,而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又係上訴人所開立無訛,並參以被上訴人就「靈利金」貸款之申貸已有如前所述之相當管控措施,如屬未持有系爭信用卡及對上訴人身分資料不明瞭者,應無法經由電話以上訴人名義申請「靈利金」,可徵上開於93年10月28日及94年12月22日所分別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50,000元、72,000元款項,當係上訴人所申貸,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款項完畢,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故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申貸及收受該款項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仍應就「靈利金」貸款之餘額122,000 元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又縱令係為上訴人所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所申貸,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6 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亦仍需負責,附此指明。

㈡關於系爭信用卡其餘刷卡金額是否為上訴人所消費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至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刷卡消費金額(如原審卷第87頁所示之消費明細)究有無該些消費,且被上訴人是否並已付款乙節,固未特別加以爭執,惟亦未積極表示承認,是至多僅發生擬制自認效力而已,依上說明,當無所謂不得撤銷自認之問題,且應許當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基此,針對上開消費明細所載消費項目說明中有關「蘇黎世公司、金額

912 元」部分,上訴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復爭執該筆消費之有無暨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款等情,承前所述,自非不許。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信用卡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並得於先行墊付後,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故信用卡使用契約屬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非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後,不得逕向消費者請求償還。依此,發卡機構自應就確有該筆消費且已先行墊付款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有關上開消費項目說明中「蘇黎世公司、金額912 元」之該筆消費,既經蘇黎世公司先後函覆原審及本院稱於該公司查無該筆消費記錄等語,有該公司96年11月1 日函、97年12月24日函(見原審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屢經闡明應就此部分提出確有消費暨付款之證據資料,惟被上訴人除提出自行片面製作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信用卡月結單為據外,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有該筆消費且已代為墊付款項云云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該筆消費之款項912 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上開消費明細所載消費項目說明其餘合計金額132,571 元

消費部分,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信用卡很久以前於94年間就已以電話停卡,未再刷卡消費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已辦理停卡部分,始終未能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28日及94年12月22日分別申辦「靈利金」貸款50,000元及72,000元乙節,亦經認定屬實如前,並參以被上訴人所述:其各期應攤還之分期本金,及其餘信用卡刷卡金額,每月均有正常繳納,直到95年9 月26日後才開始出現遲延繳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1 件在卷可按,依該繳款明細繳款之情形以觀,核與一般信用卡正常刷卡使用及繳款之情形並無不同,茍上訴人所辯其信用卡已停用或係遭他人冒用,衡情應不會有長期正常使用及繳款之情形存在。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消費中有多筆係以信用卡代繳保險費消費等情,亦經原審暨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函詢,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8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0 頁)、97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0 頁)、96年11月14日(見原審卷第10 2頁)函覆原審暨本院:上訴人確曾以要保人身分,持用前開轉換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訴外人吳乾龍、己○○、乙○○等繳付個人旅綜險保費等語,並有上揭函件在卷為證,參以訴外人吳乾龍乃曾係上訴人之姊夫,但上訴人卻於原審暨本院調查之初一再否認與之認識,其情顯有蹊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當時仍正常使用該信用卡,非全然無據。此外,並參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前開「靈利金」消費貸款之每期攤還本金,乃係與系爭信用卡刷卡金額一同出帳,且上訴人於95年8 月21日前均有按月繳款,而上開「靈利金」係由上訴人所申貸乙節,又經認定屬實如前,由此益見上開其餘刷卡消費之金額合計132,571 元部分,當亦係上訴人所消費,上訴人自應負償還之責。又縱上訴人係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亦不能因之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償還責任,併予指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571 元,及自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則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