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各如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振益向上訴人表示經營VUKA產品行銷非常賺錢,但其等2 人因缺乏資金,於是要求上訴人與其等合作經營該項事業,3人並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30日簽定合作協議書,合作期間自96年4 月3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由訴外人黃振益負責營運策劃,被上訴人負責行銷策略規劃,上訴人負責籌措資金,並言明出售所得,扣除營運成本(即上訴人所調借之本金及利息)外,訴外人黃振益可獲得淨利之4 成,被上訴人分得淨利之3 成,上訴人亦獲淨利之3 成,簽約後上訴人即提供1,000,000元作為合作事業之基本開支(如電話、電腦、傳真機、辦公桌等設備所需)。嗣訴外人黃振益表示營運上需要資金為由,要求上訴人依上該合作契約籌措資金,供其進行媒體廣告,但上訴人以其財務狀況欠佳為由,囑其提出客票並經其等2 位合夥人背書,才願調借資金供訴外人黃振益用於系爭合作事業,訴外人黃振益乃提出由訴外人鄭文泰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支票3 紙;執有由訴外人葉海山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支票4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先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益背書後,再由訴外人黃振益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向所經營之聖德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德公司)調得面額為3,003,300 元(預扣利息96,700元)、發票日為96年5 月30日之支票1 紙交給訴外人黃振益,聖德公司復於96年5 月30日將3,000,000 元存入甲存帳戶供兌現上開支票。不料訴外人黃振益竟未依約將前開資金用於VUKA產品媒體廣告,捲款而逃。聖德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附表編號1 、2、3)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5 、6 、7)或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附表編號4) 而遭退票,聖德公司再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二)查系爭支票係擔保上訴人交付資金供訴外人黃振益作為合作事業使用於產品行銷之用,上訴人既不認識系爭7 紙支票之發票人乃要求合作事業之其餘2 位合夥人背書,以確保調借之資金可以回收。被上訴人竟辯稱其在系爭7 紙支票上簽名僅是證明之用,並非背書之意思表示,而不負票據背書責任,顯不可採,且按背書者,乃執票人對於他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之目的所為之一種附屬的票據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核與票據法第5 條票據文義性及同法第144 條、第39條及第29條之規定不符,況倘僅欲證明之用,出具證明書即可,何需逐一在7 張支票上背書?又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背書後直接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資金交予訴外人黃振益,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非無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以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資為抗辯顯無理由。又本件係聖德公司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再交付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與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之情形並不相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000 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略以下列各語置辯: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為證明上訴人已依約提出VUKA產品行銷之資金,避免日後爭議之用,並非以借款為目的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且上訴人並未將前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按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與執有系爭票據之上訴人乃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執票據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主張對上訴人不負返還票款之責任。且依兩造與訴外人黃振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上訴人本來就有負責籌措資金之義務,上訴人既自認依據上開契約提供資金予合夥,顯非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黃振益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既未得分文,豈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義務,且上開合夥既未清算,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000 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如下:
(一)本件系爭合作協議書未就三方出資若干為約定,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則合夥人應履行之義務為何?構成合夥人個人財產以外之合夥財產範圍如何?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為何?均無明確規範,則如何確保彼此交易之安全。徵諸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難謂兩造間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被上訴人稱其於民事陳報暨答辯 (四)狀 所稱:「因被上訴人拍攝VUKA產品廣告亦支出甚多費用而無法求償」係指因訴外人黃振益捲款潛逃致系爭「VUKA產品」無法繼續行銷而無法獲利以償還支出,並非向上訴人求償之意。核與上訴人認為因系爭合作協議所獲款項,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扣除成本(即償還已支付款項)後之淨利分配之主張相符。另本件第三人黃振益依約應負責刊登媒體廣告,乃提出系爭遠期支票,囑上訴人調借即期支票,亦與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扣除成本(即償還已支付款項)後之淨利分配之約定相符,上訴人先前提出
100 萬元購買辦公設備,亦期待於行銷獲利後立即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償還上訴人,準此,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應自行負責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義務所應支付之款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黃振益與被上訴人均為單純勞務支出不符,亦與合夥財產非經解散不得取回之要件完全不符。
(三)所謂「合作」係指數人為共同目標而努力,與「合夥」係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迥不相同。本件系爭合作協議書,全文三張內完全無「合夥」二字,亦無擬成立共同事業體之合意,此外,共同事業體之總資本額及立約人應出資額各若干均無約定,核與合夥契約之要件不符。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既未就「共同事業體之總資本額及立約人應出資額各若干」加以約定,充其量只能認系彼此為共同分享之目標而共同努力之約定,乃屬「合作」之範疇,核與「合作協議書」之名稱相符。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合約標的之利潤分配計算基礎,以營運淨利為盈餘分配基礎」,所謂營運淨利表示營運收入減去營運成本。換言之,利潤分配前必先扣除營運成本。準此,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丙方負責VUKA產品行銷之資金運作供應」僅表示上訴人負責營運資金之籌措,而該營運資金之籌措並非合夥出資之義務甚明。
(四)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7 紙支票之背書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責,被上訴人抗辯基於合夥出資義務被上訴人毋庸負責,則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系爭合作協議書既非合夥契約,有如上述,自無所謂合夥出資問題,若為出資,何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又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再交由訴外人黃振益背書後交與上訴人調現,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不能以其未分得借款作為抗辯。綜上,兩造與訴外人黃振益於96年4 月30日簽定之合作協議書,依最高法院判決、學者見解及當事人間已踐行之事實,均與民法667 條規定合夥契約之構成要件不符,可見兩造與訴外人黃振益於96年4 月30日簽定之「合作協議書」乃屬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甚明。
(五)系爭合作協議書既非合夥契約,且系爭票款7 張金額3,100,000 元有預扣利息而為借款,業如前述,本件即無合夥之義務不存在之問題,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系基於交付3,003,300 元支票之對價,難謂有何惡意。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究存有何抗辯事由足資對抗執票人?逕謂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執票人(上訴人),而無給付義務,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本件系爭票款係「借款」而非「合夥出資」,而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再交由訴外人黃振益背書後交與上訴人調現,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不能以其未分得借款作為抗辯,退萬步言之,兩造縱為直接前後手,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振益共同從事事業,嗣黃振益缺乏資金要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明知此事,而在借款支票背書,借款既係黃振益要借當然交付黃振益,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而係支票背書人,豈能以借款未分到而作為抗辯,無理至明。嗣借款之系爭支票退票,背書人之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 第1 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上訴人合法取得票據,無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若有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之抗辯主要係指系爭票款為上訴人出資而非借款,但此抗辯毫無根據有如上述,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96條、9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而原審法院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故合夥之出資,非必以具有財產權之價值者為限,勞務、信用均得為合夥之出資。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見解可參。上開二判例均明確指出合夥成立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合夥人出資若干,及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是否約定明確等,均非合夥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標準。
(二)查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第3 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甲(即訴外人黃振益,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丙(即上訴人,下同)三方就VUKA產品行銷合作,同意訂定本合作協議書,並共同遵守本合作協議書之相關規定」、「甲方負責VUKA產品行銷之整體營運策劃、乙方負責VUKA產品行銷之行銷策略規劃、丙方負責VUKA產品行銷之資金運作供應」、「1.合約標的之利潤分配計算基礎,以營運淨利為盈餘分配基礎。2.三方同意就盈餘分配之四成歸屬甲方,盈餘三成歸屬乙方,盈餘三成歸屬丙方」,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益係就經營VUKA產品行銷事業,就出資及盈餘分配等事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方式約定為訴外人黃振益及被上訴人均為勞務出資(即訴外人黃振益負責VUKA產品行銷之整體營運策劃、被上訴人負責VUKA產品行銷之行銷策略規劃),上訴人則為金錢出資(即供應合夥所需資金)。足證系爭合夥契約以就合夥之出資方式、工作分配、盈餘分配等事項約定明確。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系爭合作契約係屬民法第667 條規定之合夥契約甚明。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固謂:「各合夥人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非謂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惟按上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均明確指出合夥成立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合夥人出資若干,及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是否約定明確等,均非合夥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標準,故上訴人以上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主張上開合作協議書非合夥一事,與上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見解均有不同,尚不能據此證明上開合作協議書非合夥契約。
(三)再系爭合夥契約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益之出資如何,已於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約定,該條文雖未就三方出資若干為明確約定,然已就三方之出資方式約定明確,由該約定已可確定資金運作供應係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益因各有專長,故係以各該專長為出資,亦即訴外人黃振益以整體營運策劃為出資,被上訴人則以行銷策略規劃為出資,且被上訴人已完成「VUKA產品」之廣告拍攝工作,足見被上訴人已據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完成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出資,更足資證明上開合作契約書係屬合夥契約無疑。
(四)次查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負有籌措資金之義務,及訴外人黃振益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合夥事業營運上需要資金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籌措資金供其進行媒體廣告一事均不爭執。上訴人自認系爭7張退票之支票係訴外人黃振益所提出,且系爭3,003,300 元之支票係直接交付訴外人黃振益,如上訴人交付前開支票係借款予訴外人黃振益,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分文,何須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反之,如上訴人交付前開支票係調款予訴外人黃振益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未取得分文?又如上訴人交付前開支票係借款予合夥,上訴人同為合夥人之一,為何未同時於系爭7張退票支票上背書?上訴人同為合夥人之一,為何上訴人毋須負擔借款清償責任?足見上訴人主張伊交付3,003,30
0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黃振益係借款一事,並非事實,洵不可採。據上可知,籌措資金供合夥使用乃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所應盡之義務,且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黃振益之支票兌現後所得款項已有部分使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上訴人豈得謂係調借款項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益或合夥?換言之,上訴人既自認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有供應資金之義務,又係以提供資金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黃振益,則系爭款項顯非合夥或訴外人黃振益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縱上訴人因擔心訴外人黃振益財務欠佳,而要求訴外人黃振益提出客票以為擔保,亦無改於上訴人係以提供系爭合夥事業營運資金的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訴外人黃振益之事實。
(五)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分別有票據法第13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見解可參。票據抗辯,除指不否認對方權利存在,而拒絕履行債務之情形外,尚包括主張對方票據債權未發生或以消滅等否定權利存在之抗辯。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除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如抗辯消費借貸在未收受借款以前尚未成立);或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外,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827 條第2 項、第82
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是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合夥人無由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1.查上訴人就經營VUKA產品行銷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益簽定有系爭合夥契約,3 人間具有合夥關係,且上訴人對於合夥尚未解散進行清算等情,均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交付3,003,300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黃振益係履行其契約上之出資義務,並非借款,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合夥既未解散清算,上訴人即無自合夥取回出資之權利,合夥亦無給付之義務。姑不論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之主張係以擔保合夥債務履行之目的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縱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在合夥未對上訴人負任何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合夥(主債務人)之義務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益(擔保人)亦未對上訴人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2.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合夥(主債務人)之義務既不存在,被上訴人(擔保人)亦未對上訴人負有任何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益先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再由訴外人黃振益交給上訴人,因合夥(主債務人)尚未解散清算前對上訴人不負任何給付義務,訴外人黃振益(擔保人)亦未對上訴人負有任何給付義務,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益對伊不負任何給付義務之情形受讓系爭支票,難謂非出於惡意,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振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
五、查上訴人主張執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共7 紙,先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益背書後,再由訴外人黃振益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向所經營之聖德公司調得面額為3,003,300 元(預扣利息96,700元)、發票日為96年5 月30日之支票1 紙交給訴外人黃振益,聖德公司復於96年5 月30日將3,000,00
0 元存入甲存帳戶供兌現上開支票,嗣聖德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附表二編號1 、2 、3)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附表二編號5 、
6 、7) 或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附表二編號4) 而遭退票,聖德公司再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非合夥契約,且系爭票款7 張金額3,100,000 元有預扣利息而為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究為合夥出資之憑證或訴外人黃振益持以向上訴人出借之款項?被上訴人得否以訴外人黃振益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票據抗辯?茲分述如下。
六、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故合夥之出資,非必以具有財產權之價值者為限,勞務、信用均得為合夥之出資。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見解可參。則查,觀諸兩造與訴外人黃振益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甲(即訴外人黃振益)乙(即被上訴人)丙(即上訴人)三方就VUKA產品行銷合作,同意訂定本合作協議書,並共同遵守本合作協議書之相關規定」、「甲方負責VUKA產品行銷之整體營運策劃、乙方負責VUKA產品行銷之行銷策略規劃、丙方負責VUKA產品行銷之資金運作供應」、「1.合約標的之利潤分配計算基礎,以營運淨利為盈餘分配基礎。2.三方同意就盈餘分配之四成歸屬甲方,盈餘三成歸屬乙方,盈餘三成歸屬丙方」,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業開辦時已支出開辦及辦公設備等費用100萬元,其他股東則未有其他現實金錢支出之事實,復據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合作協議書雖未明定合夥總資本額及各股東之出資額,但參照上開約定之被上訴人及黃振益所負責執行事務內容及各股東盈餘分配比例,並依民法第677 條第1 項「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規定之意旨,社會上一般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應與出資額比例相合,可據以推知,系爭事業顯係以上訴人現金出資100 萬元,另被上訴人及黃振益則以所執有產品營運、行銷之勞務及技術,作為金錢以外之出資入股,並以上開各股東盈餘分配比例即十分之三、十分之
三、十分之四與上訴人100 萬元現金出資比例折算結果,計算上開被上訴人及黃振益之勞務及技術出資估定價額,即系爭合夥之出資總額應為333 萬元,而約定由上訴人現金出資
100 萬元、被上訴人勞務及技術出資視同估價為100萬元(即333 ×0.3 =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訴外人黃振益勞務及技術出資視同估價為133 萬元(即333 ×
0.4 =133) ,以設立系爭共同事業,兩造及黃振益三人顯已有以上開比例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其合夥自屬成立。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並未明確約定出資額而不成立合夥云云,自不足採,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益係就經營VUKA產品行銷事業,就出資及盈餘分配等事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核該合作契約其性質即屬民法第
667 條規定之合夥契約無誤,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振益於96年4 月30日簽定之合作協議書乃屬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七、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即非法所不許。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交付,因而抗辯未收受借款者,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所交付出借予訴外人黃振益之款項,係用以支付VUKA產品之廣告刊登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3 條並約定上訴人係負責VUKA產品行銷之資金運作供應等語,足見訴外人黃振益並非私人向上訴人借用款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振益持以向其借款之用,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黃振益之支票兌現後所得款項已有部分使用於系爭合夥事業等語,即屬有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振益持以向其借款之用,尚屬無據。
八、至被上訴人固另辯以上訴人交付3,003,300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黃振益係履行其契約上之出資義務等語,然查,上開合作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上訴人負責VUKA產品之資金運作供應,乃係合夥成立後約定各股東應執行事務之範圍,而另就合夥事業成立後所生營運、行銷費用之資金來源,應由上訴人負責籌措供應,此應屬民法第678 條所指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而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合夥出資之約定。蓋如係合夥出資之約定,豈非由上訴人單獨一人應負無限責任之出資增加義務,卻仍僅享有固定而未隨之增加之十分之三盈餘分配權利,自與事理有違,而不足取,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交付3,003,300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黃振益係履行其契約上之出資義務,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則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予訴外人黃振益之款項,係用以支付VUKA產品之廣告刊登費用乙節,既不爭執,足見該筆款項應屬兩造與訴外人黃振益間合夥事業所生之費用,並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振益共同於支票背書以資擔保分擔清償。是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參照),從而,兩造與訴外人黃振益間既有合夥關係,且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振益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費用共同擔保之憑證,被上訴人基於背書合夥擔保分擔清償費用之關係,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上開合夥抗辯之事由行使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是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從而系爭支票僅為各合夥人間共同擔保合夥事業之費用償還而背書,則依類推適用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各合夥人按其出資比例分擔請求償還,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合夥人給付超逾其約定出資比例之票款。而查,依兩造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益約定出資之比例依序分別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四,是就上述其等經營合夥事業之費用分擔,自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十分之三,訴外人黃振益則負擔十分之四,從而,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所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部分,為系爭票款之請求,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計算式:即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編號1 至7 各項之金額均各乘以3/10),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
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即提示日) │├──┼───────┼───────┤│ 1 │ 150,000元 │96.07.23 ││ │ │ │├──┼───────┼───────┤│ 2 │ 150,000元 │96.07.30 ││ │ │ │├──┼───────┼───────┤│ 3 │ 150,000元 │96.08.13 ││ │ │ │├──┼───────┼───────┤│ 4 │ 120,000元 │96.07.24 ││ │ │ │├──┼───────┼───────┤│ 5 │ 120,000元 │96.07.30 ││ │ │ │├──┼───────┼───────┤│ 6 │ 120,000元 │96.08.03 ││ │ │ │├──┼───────┼───────┤│ 7 │ 120,000元 │96.08.09 ││ │ │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 1 │彰化商業銀行南│96.07.22│96.07.23│500000元│CM0000000 ││ │崁分行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南│96.07.28│96.07.30│500000元│CM0000000 ││ │崁分行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南│96.08.12│96.08.13│500000元│CM0000000 ││ │崁分行 │ │ │ │ │├──┼───────┼────┼────┼────┼─────┤│ 4 │美商花旗銀行台│96.07.24│96.07.24│400000元│0000000 ││ │北分行 │ │ │ │ │├──┼───────┼────┼────┼────┼─────┤│ 5 │美商花旗銀行台│96.07.29│96.07.30│400000元│0000000 ││ │北分行 │ │ │ │ │├──┼───────┼────┼────┼────┼─────┤│ 6 │美商花旗銀行台│96.08.03│96.08.03│400000元│0000000 ││ │北分行 │ │ │ │ │├──┼───────┼────┼────┼────┼─────┤│ 7 │美商花旗銀行台│96.08.09│96.08.09│400000元│0000000 ││ │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