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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陳佳妤律師李嘉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簡字第9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暨利息債權於票面金額貳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隆雄辦理合會擔任會

首,會期自民國89年8 月20日至92年12月20日止,標會期日為每月20日,每一會份會款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詎於90年間,有一會員惡性倒會逃匿無蹤,會首黃隆雄遂與各會員約定,將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日後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甲○亦為該合會之會員,停會時死會會員連同會首總

計有16名,每名活會會員原可取得之互助會款總計應為32萬元,但兩造間達成協議,每期給付縮減為1 萬2200元,並依每屆標會期日給付24期,總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9萬2800元之會款。然其收受訴外人黃隆雄給付之數次會款後,進而要求黃隆雄應一次償還其自91年7 月20 日 至92年12月20日間共計18個月應得之會款,合計為新台幣21萬9,600 元(計算式12,200*18=219,600) ,並要求黃隆雄及其配偶(即本案被上訴人)乙○○○分別簽發以民國91 年7月13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00,000 元整,票號為228380號之本票及以91年7 月13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1萬9600元整,票號為228383號之本票各乙紙供上訴人甲○收執。

㈢上訴人隨即持被上訴人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有鈞院91年度裁全月字第5796號民事裁定可茲。上訴人並以該假扣押裁定聲請鈞院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37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路○段○○○ 巷○ 弄○ 號,下稱系爭房地),此有鈞院91年度民執全月字第2616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可證。其後上訴人又據系爭本票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嗣經鈞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該案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該案被上訴人)新台幣11萬9600元及自91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然被上訴人乙○○○業已於91年11月4 日清償上開本票金額

之債務,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正本交還被上訴人,此有該本票正本可證,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應屬無疑。此外,訴外人黃隆雄於其妻財產遭假扣押後,仍定期給付上訴人甲○應得之會款,是故迄91年11月4日止,訴外人黃隆雄尚未清償之會款僅為新台幣18萬8,447 元,而經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本票擔保之新台幣11萬9,600 元整後,其餘之金額亦由黃隆雄於同日清償完畢,是故上訴人亦將黃隆雄所簽立之本票正本返還,並開立收據乙紙為憑,顯見訴外人黃隆雄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亦因清償而消滅。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立發票日期為91年7 月13日,票號:

228383號,面額11萬9600元之本票暨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訴外人黃隆雄積欠上訴人甲○之欠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既已清償該筆本票債務,依民法第309 條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已不存在,此並由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以符票據繳回性亦可證之。況且,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隆雄分別簽發之二紙本票均為擔保黃隆雄原先所負擔之新台幣21萬9,600 元原因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然此新債務既分別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隆雄清償而消滅,則依上開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反面推論,舊債務亦應歸於消滅,此並有上訴人開立之收據乙紙可證,則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該本票債權債務即無所附麗而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訴外人黃隆雄對上訴人之欠款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惟被上訴人既已清償該筆款項,則其負有之本票債務亦應不復存在。然上訴人卻拒不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目前仍受鈞院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而無法自由處分該房地,則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虞,甚且將來仍有遭受強制執行致其私法上財產受到剝奪之危險,故被上訴人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上開不安之態之必要。依據上開法律及判例見解,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係依據鈞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所發生之新清償事實提起本訴,依法即不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故被上訴人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既已經清償而消滅

,且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亦已因新債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合法有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立發票日期為91年7 月13日,票號228383號,面額新台幣11萬9600元之本票暨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依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隆雄」擔任合會會首所召募

之互助會單所示,該互助會共41會員,雖於中途停會,但就已經標過之15個死會及會首,死會者仍應按月繳交每月2 萬元之死會會金,直到合會期間完畢。此為會首黃隆雄基於召募合會擔任會首應負責之收取義務,不得推諉,故每個活會會員輪流均可收32萬元,則會首應收取死會會金而交予活會會員,會首尚欠每一活會會員各320000元,此為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但被上訴人竟於起訴狀主張其僅欠上訴人21萬9600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說謊,上訴人亦從未與會首以減縮債權為和解,先行敘明㈡會首之妻即被上訴人「乙○○○」願承擔其配偶即會首「黃

隆雄」之所欠合會債務,上訴人因帶小孩無暇,乃由夫婿林永孟前去找會首催債,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僅開立不足全部所欠之上揭系爭本票二紙搪塞,但因上訴人未承諾減縮債權,亦未出具和解書,且係由夫婿出面,故就暫且收下該二紙本票,僅是收到本票,但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開立二紙本票,仍不得遽指上訴人已同意就系爭合會減縮債權,應予辨明。

㈢嗣上訴人就會首黃隆雄所簽開之本票(10萬元)、就被上訴

人黃林實玉所簽開之本票(11萬9600元),均各聲請鈞院本票裁定,並續予各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尚另外再對被上訴人乙○○○聲請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而由鈞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之配偶即會首「黃隆雄自知其所欠上訴人合會債務

未清償,仍有部份陸續清償。於91年時,因被上訴人表示伊想要還錢,並約上訴人到法院於還錢時一併撤銷查封,故上訴人不疑有它,於91年11月4 日,前往板橋法院與被上訴人會合,上訴人將所執全部資料都一併帶去(含二張本票正本),於雙方討論中,被上訴人表示手頭困難先暫還10萬元,故上訴人僅撤封對「黃隆雄」這一部分(對「乙○○○」之查封部分,則並未撤封), 上訴人於當天收到10萬元,加上會首「黃隆雄」部分陸續清償,上訴人共計收到188447元,乃簽寫於會單背面,註記表示:「茲收到黃隆雄元生清償債務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無誤,特立此據于債務人黃隆雄收執,債權人甲○,91.11.4 」之事實,上訴人將此單據交給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僅對「黃隆雄」這一部分撤回查封,但對「乙○○○」之查封部分,則並未撤封。此註記僅能證明「就債務人黃隆雄已清償188447元」之事實,並非指原告乙○○○之清償本票,更非指被上訴人所承擔之系爭11萬9600元本票債務已告清償。被上訴人竟以張冠李戴之方式,漁目混稱該紙清償證明可證被上訴人所承擔之系爭11萬9600元本票債務己清償云云,實屬誤會。

㈤至於系爭本票二紙為何目前都由被上訴人執有中,則係被上

訴人耍手段所為,茲說明如下:上揭91年當時兩造到板橋法院當面處理之際,因被上訴人原來是表示要到法院還錢時一併撤銷查封,故上訴人不疑有它,於91年11月4 日,前往板橋法院與被上訴人會合,上訴人將所執全部資料都一併帶去(含二張本票正本),於雙方討論及上訴人向書記官製筆錄撤回查封之混亂匆忙中,被上訴人竟趁此機會,將其所簽開由上訴人執有中之面額119600元之本票拿走,上訴人當時不知本票已遭被上訴人拿走,心想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又有查封中之保障,被上訴人也一再表示還會清償,認為不久後被上訴人應該會來解決,且當天因忙於法院撤封事務未注意被上訴人舉止,以致仍未清償之本票,竟遭帶走而不知。直到約六年後最近收到被上訴人之本案起狀繕本,才翻找卷宗資料而發覺本票已不見了,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狀中自承本票正本由伊執有中,顯見本票已於91年11月4 日當時遭被上訴人耍手段帶走,但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清償之事實,不能僅以執有本票而遽認其已清償,仍應舉證已經清償之事實。

㈥試想,如果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4 日就巳完全清償,則為何

當天兩造既然都在法院民事執行處,卻未製作撤回對被上訴人查封之筆錄?又為何6 年來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卻甘於不動產仍遭查封中?況且,系爭合會所欠上訴人之債務額度係「3200 00 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稱合會債務已減縮而僅有219600 元 云云,亦無舉證,豈能採憑?被上訴人因自知其不法帶走,「本票正本」之事,是不能說的秘密,遂隱忍多年而仍甘於其不動產始終被查封中,直到6 年後才表示本票正本由伊取回云云,否則,被上訴人大可在91年就對上訴人提告或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主張,豈會拖了6 年?凡此,亦足證本案之事實應如上訴人答辯所述。惟不論如何,依舉證法則,被上訴人既以主張「清償」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包含資金來源、資金流向、兩造間為何債權減縮?舉證何在˙˙),均為舉證,否則應駁回其訴。

㈦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隆雄自任互助會會首,會期自89

年8 月20日起至92年12月20日止,標會期日為每月20日,每一份會金為2 萬元,因有會員惡性倒閉,乃於96年12月間停會,停會時死會會員連同會首總計有16名,則每名活會會員原可取得之互助會款總計應為32萬元。

㈡本件被上訴曾簽發①發票日為91年7 月13日,票面金額為10

萬元之本票,②發票日為91年7 月13日,票面金額為11萬9600元之本票各兩紙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隆雄於91年1 月28日、同年3 月28日、同

年7 月8 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9 月9 日各匯款1 萬2200元予上訴人,有匯款執據5 件附於上訴卷第59-63 頁足憑,上開5 件匯款執據之金額總計為6 萬1000元。

㈣上訴人於本院97年12月3 日審理時自認附於本院卷第44頁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萬2000元均有收到。

㈤系爭2紙本票目前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兩造有無協議將被上訴人配偶黃隆雄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會款32萬元減縮為29萬2800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配偶訴外人黃隆雄已與會員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每期給付1 萬2200 元 ,總共給付24期,總計為29萬2800云云(詳上訴卷第86頁),並提出匯款證明5 件(附於本院卷第59-63 頁)、會員簽收記錄(附於本院卷第64頁)、以及上訴人之會單(附於本院卷第65頁)各1 份在卷為證。惟上開匯款證明、會員簽收記錄及上訴人之會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每有匯款1 萬2200元予上訴人或其他會員,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減縮會款32萬元為29萬2800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將會款32萬元減縮為29萬2800元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隆雄於91年11月4 日時,係給付上訴人18萬8400元,或僅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①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配偶黃隆雄於91年11月4 日時給付上訴

人18萬8447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簽寫於會單背面之收據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6頁),且上開會單背面記載:「茲收到黃隆雄元生清償債務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無誤,特立此據于債務人黃隆雄收執,債權人甲○,91.11.4 」等文句,揆諸上開文義,堪認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隆雄確於91年11月4日交付18萬8447元予上訴人收執。

②上訴人雖抗辯:91年11月4 日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隆雄實際上

僅給付10萬元,又上訴人曾於附於本院卷第44頁之附表期數

1 至4 、7 至10所示之日期總計給付9 萬7600,兩者合計為19萬7600元,因被上訴人另行須負擔印狀紙之規費與法院之費用,經扣除上開規費與費用後,餘額為18萬8447元,而非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隆雄於91年11月4 日給付上訴人18萬8447元云云。惟查苟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係屬真實,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印狀紙規費與法院費用當為91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153),然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印狀紙規費與法院費用,將其所提出之收據(附於本院卷第67-83 頁)加總結果為1 萬566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而非上訴人所抗辯之9153元,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狀紙規費與法院費用加總結果不符外,更違反會單背面之文義解釋,顯屬不足採信。

④次查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隆雄積欠上訴人之會款為32萬元,上

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院卷第44頁附表所示金額12萬20

0 元之,故尚餘會款19萬8000元。又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當日雖又給付188447元予上訴人,然其中尚有1 萬5669元(詳附表一)係作為負擔上訴人之印狀紙規費與法院費用之用,而非用以清償會款,經予扣除後,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會款之金額僅為17萬2778元。則被上訴人原積欠19萬8000元之會款,扣除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4 日清償之17萬2778元,尚餘會款2 萬5222元仍未清償。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用以

擔保系爭互助會款之清償,而被上訴人配偶黃隆雄既尚有會款2 萬5222元仍未清償,則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2 萬5222元範圍內,自屬存在。又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7 月13日,雖有約定利息自出票日起算之記載,惟無利率之約定,參酌前揭規定,利率應按年息6%計算,則系爭本票自發票日91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亦屬存在。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另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訴訟,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1年1 月29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9600元,及自91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裁定、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宣示判決筆錄各1件於原審卷第12-17 頁足憑,而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判決後之91年11月4 日再清償會款17萬2778元,被上訴人配偶黃隆雄所積欠之會款僅餘2 萬5222元,則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清償會款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 萬5222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自屬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所受超額之強制執不利益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上訴人自有起訴請求確認部該部分債權不存在之利益存在。

七、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暨利息債權於超過票面金額2 萬5222元及自91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