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乙○○就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號3樓房屋入門右側之房間與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㈡命甲○○⑴應交付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號3樓大門門鎖之鑰匙予乙○○,併容許乙○○進入該房屋入門右側之房間使用,⑵應給付乙○○新台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甲○○後開第三、四項之反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兩造就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號3樓房屋入門右側房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乙○○應將前項房間內之物品清空,返還房間予甲○○。
乙○○之上訴及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18日向甲○○承租其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入門右側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押租金4,000元,但未約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嗣伊雖有積欠租金,惟未達2個月以上,甲○○並無權終止租約,竟於96年12月6日不法侵入系爭房間,強取伊所有置於房間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物,侵害伊隱私及居住之自由權利,並僱請貨車載運上開物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伊姊許楊阿桃住處外,欲強制放置於該處,且以電話請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經到場警員表示其行為不當後,甲○○始將該物品運回系爭房間內,迨於96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伊由警員及許楊阿桃陪同,欲返回系爭房間時,發覺甲○○已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更換,而以此不法之強制手段,阻礙伊返回系爭房間清點財物,以便蒐證提告,致生伊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居住,且不能使用所有衣物之損害,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除去甲○○不法強制,使伊得以進入系爭房間居住,且甲○○亦應賠償伊受不法強制、無法居住系爭房間、使用衣物及因與其爭吵遭鄰右圍觀譏笑,致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應自96年12月8日起至伊能返回系爭房間居住之日止,按月賠償伊住宿月租費3,000元。又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書,係甲○○親筆加註、增刪、簽名、蓋章所預先擬妥交付伊持有,甲○○明知其上並無任何伊之筆跡,竟於96年12月8日下午,在板橋分局誣告系爭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簽名欄上之甲○○印文係伊所偽造,以此不法之方式損害伊名譽及人格,自應賠償伊2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房間與甲○○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㈡命甲○○⑴應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鑰匙予伊,併容許伊進入系爭房間使用,⑵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應自96年12月8日起至伊能返回系爭房間居住之日止,按月給付住宿月租費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確認乙○○就系爭房間與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㈡命甲○○⑴應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鑰匙予乙○○,併容許乙○○進入系爭房間使用,⑵應給付乙○○誣告部分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駁回甲○○之下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⑴精神慰撫金19萬元本息,⑵自96年12月8日起至乙○○能返回系爭房間居住之日止,按月給付住宿月租費3,000元。乙○○對甲○○之反訴則以:伊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其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載有甲○○自95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簽名,可見其係2個月收取租金1次,而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既未有租賃期限之記載,即屬不定期租約,至於系爭租賃契約書背面之手寫條文,並無兩造蓋章或簽名,即未經雙方同意,應不生法律效力,甲○○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背面之手寫條文第3條、第4條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房間仍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伊自無庸騰空返還系爭房間,及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其增、刪處均有兩造之印文,即係合法之契約書,甲○○明知此事,且持續簽收租金12次,竟誣告伊偽造文書,已如前述,伊顯無誣指甲○○誣告之事實,甲○○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就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書背面手寫之條文,係伊於簽約時逐條朗讀予乙○○知悉之事項,兩造均應受此合意拘束,而上述手寫條文之第3條約定:「如房東(即甲○○)要房子,應於壹個月前通知」,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一經伊通知,系爭租約即告終止,同條文第4條亦約定:「每個月付房租,不可以超過7天」,於承租人租金欠繳超過7日時,出租人即有權終止契約,伊以乙○○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即為合法,且乙○○自9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拒接電話,伊因此心神不寧,惟恐乙○○將房屋鑰匙任意處置,為保障安全而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鎖頭,並已盡告知義務,要難謂伊有何不法強制,乙○○自不得強索其每月在外住宿之月租費。又乙○○指稱伊於96年12月6日不法侵入系爭房間,強制將房間內物品搬運至楊阿桃住處外放置,並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阻礙乙○○返回系爭房間,致其受有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居住及不能使用所有衣物之損害,且遭鄰右圍觀譏笑而致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顯無根據。再者,關於乙○○偽造文書部分事證明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伊並非無中生有而故意誣陷,自未損害其名譽,反係乙○○藉故起訴擾亂伊生活步調,復誣指伊對其有誣告之犯罪行為,而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乙○○⑴應將系爭房間內之物品清空,返還房間予甲○○,⑵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間清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前述反訴聲明所示。另就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乙○○向甲○○承租其所有系爭房間,約定租金每月4,000元,押金4,000元,乙○○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背面,有甲○○手寫之條文8條,其中第2條記載:「欲離開時,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第3條記載:「如房東(甲○○)要房子,應於壹個月前通知」,及甲○○於96年12月8日下午,在板橋分局指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簽名欄上之甲○○印文,係乙○○所偽造,而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調查筆錄(原審卷第11頁至18頁、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乙○○主張其積欠租金未達2個月以上,甲○○並無權終止租約,竟於96年12月6日不法侵入系爭房間,將房間內乙○○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載運至許楊阿桃住處外欲強制放置,經警制止後始運回,甲○○復以更換大門門鎖之不法強制手段,阻礙乙○○返回系爭房間,致其受有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居住,且不能使用所有衣物之損害,乙○○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除去甲○○不法強制,使乙○○得進入系爭房間居住,且甲○○亦應賠償乙○○受不法強制、無法居住系爭房間、使用衣物及因與甲○○爭吵遭鄰右圍觀譏笑,致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應自96年12月8日起至乙○○能返回系爭房間居住之日止,按月賠償其住宿月租費3,000元等情,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反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乙○○應將系爭房間清空返還,並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間清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查:
㈠乙○○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背面之手寫條文8條,雖無兩造
簽名蓋章,然甲○○係於系爭租賃契約書背面為上開手寫記載,且刪除內頁第6條至第19條關於期滿還屋、提前遷離、轉租轉借、改裝使用、保管責任、違約賠償、收回房屋、水電稅費負擔、遺留物、強制執行等條文後,始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付乙○○持有,可見手寫條文乃為代替刪除條文,而為兩造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乙○○既未為任何保留,即收受系爭租賃契約書,自應認已同意該手寫條文之約定,否則乙○○當可要求甲○○刪除或拒絕收受,是乙○○主張手寫條文並無兩造簽名蓋章,即未經雙方同意,應不生法律效力云云,尚無可取。
㈡依上開手寫條文第2條:「欲離開時,應於壹個月前通知」
、第3條:「如房東(甲○○)要房子,應於壹個月前通知」之約定,承租人之乙○○及出租人之甲○○皆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且均於通知對造1個月後始生終止之效力,自屬公平。甲○○主張其依手寫條文第3、4條約定,以乙○○自96年12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應為合法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究於何時通知乙○○終止契約,固難遽認系爭租約已於96年12月1日終止,惟乙○○於警訊時既自承甲○○於96年12月4日以電話通知其搬離系爭房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足認甲○○業於96年12月4日通知乙○○終止契約,依前述第3條之約定,系爭租約即應於1個月後之97年1月4日終止。是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甲○○應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鑰匙予乙○○,併容許其進入系爭房間使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甲○○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乙○○應將系爭房間內之物品清空,返還房間予甲○○,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乙○○主張甲○○阻礙其返回系爭房間,並應自96年12月8
日起至其能返回之日止,按月賠償住宿月租費3,000元云云,就96年12月8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系爭租約仍尚存在,甲○○固有提供系爭房間予乙○○使用之義務,惟乙○○自承其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並主張以住宿月租費與租金抵銷(原審卷第128頁),自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住宿月租費,至於97年1月5日以後,系爭租約已不存在,乙○○尤不得請求住宿月租費,是乙○○有關住宿月租費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甲○○主張乙○○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間清空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云云,就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系爭租約仍尚存在,乙○○占有系爭房間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97年1月5日以後,系爭租約雖不存在,然乙○○既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居住使用,即難謂受有利益,故甲○○上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非有理由。
㈤乙○○復主張甲○○應賠償其受不法強制、無法居住系爭房
間、使用衣物及因與甲○○爭吵遭鄰右圍觀譏笑,致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查甲○○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固足以妨害乙○○就系爭房間之使用、收益,而違背出租人應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惟難謂於乙○○之人格法益有何侵害,又乙○○無法居住系爭房間及使用衣物,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亦非人格權益受侵害,至於乙○○因與甲○○爭吵遭鄰右圍觀譏笑,則屬在場圍觀者舉止是否得宜之問題,尤難認係甲○○侵害乙○○之人格權,是乙○○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難准許。
五、乙○○另主張甲○○在板橋分局誣告乙○○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簽名欄上之甲○○印文,不法侵害乙○○之名譽及人格,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亦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反訴主張乙○○偽造文書事證明確,甲○○並未誣陷損害乙○○名譽,乃乙○○藉故起訴擾亂甲○○生活步調,復誣指甲○○對乙○○有誣告之犯罪行為,而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查:
㈠乙○○主張上開甲○○誣告之事實,除於本件請求民事損害
賠償外,並對甲○○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二第93、94頁),觀諸證人即甲○○房客黃壬豐(係現職警員)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7年7月中旬起,向甲○○承租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號3樓房屋,伊係承租該屋內其中1間房間,伊與甲○○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未蓋印,契約書中由甲○○繕寫的部分亦未蓋印,而甲○○向伊收取租金後會直接在伊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金簽名欄位簽名,但不會翻閱該契約書」等語(同上卷第93頁背面第11行以下),足認甲○○與房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應無使用印章之習慣,且於收取租金時,亦係直接於契約書上之收受租金簽名欄上簽名,而未有翻閱房客持有契約書之習慣,是甲○○雖承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甲○○」印文,應為其印章所蓋,惟甲○○依其通常訂立契約之模式,主觀上認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甲○○」印文非其所製作,推論該印文係系爭租賃契約書持有者乙○○所偽造,顯非虛妄,遑論檢察官亦據甲○○之告訴,認定乙○○有偽造文書犯嫌而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益徵甲○○之告訴應有所本,自不得遽認為誣告而侵害乙○○之人格權,是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難准許。
㈡甲○○固主張乙○○藉故起訴擾亂其生活步調,復誣指其有
誣告之犯罪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然查:當事人提起民刑訴訟,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乙○○因兩造間之租賃糾紛,對甲○○提起各項民刑訴訟,縱有影響甲○○之生活步調,究難率認有何侵害甲○○之人格權,至於檢察官就乙○○對甲○○提出誣告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且依甲○○之告訴,將乙○○提起公訴,雖如前述,惟就乙○○之偽造文書罪嫌,本院刑事庭已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可見乙○○尚難認有甲○○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甲○○」印文,應為甲○○之印章所蓋,亦如前述,益證乙○○指訴甲○○涉有誣告行為,實有所據,自不得遽認乙○○確有誣指甲○○誣告之情事,故甲○○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本於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確認其就系爭房間與甲○○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㈡命甲○○⑴應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鑰匙予乙○○,併容許其進入系爭房間使用,⑵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應自96年12月8日起至乙○○能返回系爭房間居住之日止,按月給付住宿月租費3,000元,均屬不應准許。甲○○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乙○○應將系爭房間內之物品清空,返還房間予甲○○,則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甲○○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聲請,自有未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㈠確認乙○○就系爭房間與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㈡命甲○○⑴應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鑰匙予乙○○,併容許乙○○進入系爭房間使用,⑵應給付乙○○誣告部分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暨駁回甲○○其餘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乙○○上訴及甲○○其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另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