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
5樓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乙○○、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3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戊○○、丙○○2人對於上訴人乙○○有下列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丙○○係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戊○○復因上訴人乙○○餵養住家附近之流浪貓乙事而與之時生爭執。民國93年3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上訴人乙○○外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前,發現被上訴人戊○○欲以鞭炮炸流浪貓,便上前勸阻之,雙方又因而為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戊○○乃將上訴人乙○○壓制在地上毆打,上訴人乙○○掙扎起身與被上訴人戊○○爭吵理論,被上訴人丙○○此時也從同巷9號4樓下來加入圍觀,被上訴人戊○○見被上訴人丙○○到場後,再度以其龐大身軀將上訴人乙○○壓制在地上毆打,上訴人乙○○掙扎雙膝雙手撐地要起身,此時被上訴人丙○○基於傷害之故意,將上訴人乙○○雙手往前拉,施壓在柏油路上,致失去自主力,只有在地上翻滾掙扎,造成上訴人乙○○左手腕手錶被壓壞在地上,右手錢包內容物散落滿地,受有手背遭地面柏油路刮傷,長褲亦磨破,膝蓋擦傷,嘴唇裂傷等身體傷害。
二、被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乙○○有下列偽傷誣告偽證、誹謗之侵權行為:
㈠偽傷誣告偽證部分:
上訴人乙○○為阻止被上訴人戊○○欺負流浪貓隻,導致受被上訴人戊○○前述毆打成傷之身體傷害,但被上訴人戊○○卻謊稱遭到上訴人乙○○毆打,並於事後製造假傷口至醫院驗傷,並於93年3月9日至警局提出刑事告訴誣告、偽證上訴人乙○○犯傷害罪,假傷害真詐財:
⒈被上訴人戊○○曾稱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去驗傷,然據案
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簡啟峰偵查中證稱:「我前往處理,去時雙方已沒有人打架,現場只有3個人,沒有圍觀者,他們在我面前也沒有打起來,當時戊○○有跟我說他眼睛有受傷,但我看沒有明顯傷痕,乙○○及丙○○身上沒有傷,當時是乙○○和戊○○二人跟我說她們兩人有互毆」。故可知當時被上訴人戊○○身上並無任何明顯傷痕。
⒉被上訴人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時間卻為晚上9
點36分55秒,距案發時間已有6 小時,而案發當日下午4 點,上訴人乙○○與同巷10號2 樓林太太(陳美雲)看見被上訴人戊○○幫客戶洗完頭出來罵貓也沒受傷,晚上6 點伊要其老公至10號2 樓林家確定沒錄影帶後才開始偽造傷勢,晚上10點多,再次假籍借錄影帶上去展示其偽造誇大傷勢,時間上十分吻合,被上訴人戊○○案發後之「表面皮肉」傷勢跟上訴人乙○○根本無關。
⒊案發現場簡啟峰員警與當事人面對站著說話,當時被上訴人
戊○○未帶身份證,尤其是當時簡啟峰員警不知道「宥」、「臻」二字如何寫,被上訴人戊○○還緊站在簡啟峰員警右手邊寫給他看,故被上訴人戊○○若確實有受傷,其左臉、左頰,甚至整個頭、臉、頸傷勢應該一目了然,然在現場之簡啟峰員警根本沒有見到其頭部、臉部及頸部有何傷勢。
⒋被上訴人戊○○謊稱其於93年3 月3 日案發當時已懷有身孕
,但查看其婦產科醫師開的診斷證明書,預產期是93年12月26日,妊娠期是280 天,故被上訴人戊○○應該是在93 年3月22日懷孕,在案發當時其應並沒有懷孕,怎會有所謂擔心胎兒情況,同時產生焦慮之情形呢?況且當時是被上訴人戊○○將上訴人乙○○壓在地上打,被上訴人丙○○抓住上訴人乙○○雙手,上訴人乙○○要如何抓住被上訴人戊○○頭部撞擊地面?如何挖被上訴人戊○○雙眼?況且其並無眼科診療記錄及診斷證明書可稽,上開說辭再再顯示出被上訴人戊○○說謊,以虛偽假傷誣告偽證上訴人乙○○犯傷害罪。
㈡誹謗部分:
⒈被上訴人戊○○偷拍上訴人乙○○深夜餵養流浪貓狗畫面,
然後將這些偷拍光碟呈給民事及刑事法庭,同時將光碟寄給環保局,謊報上訴人乙○○污染環境,繼而將光碟交給電視及平面媒體,於93年10月28日蘋果日報及當天中視午間、夜間新聞公然誹謗上訴人乙○○,以此「腳尾飯」之手法誹謗上訴人乙○○。依據93年10月28日蘋果日報之刊載報導:「陳女(即被上訴人戊○○)則說:告她(指上訴人乙○○)只想討公道,鄰居受不了狗噪音不是和她大吵就是搬家。相關單位互相踢皮球不處理」,然上訴人乙○○提出2份動物防疫處所及2份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訪查記錄影本,證明並無環境污染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戊○○不實之指控,行徑有如前開偽傷誣告案;且本棟住戶客滿,也只有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吵架,而被上訴人戊○○住處對面9號1樓游先生及其樓上2樓林太太及其隔壁12號1樓王自強先生家中皆有養狗,本件案發前被上訴人戊○○都因「狗事」與這些鄰居吵架。⒉被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97年7月17日庭訊時,提出14張
照片,上開照片就是誹謗上訴人乙○○之證據,被上訴人戊○○當庭也承認接受蘋果日報的採訪訊,故也證實被上訴人戊○○確有誹謗上訴人乙○○之事實。
⒊上訴人乙○○為牙醫師,遭受被上訴人戊○○在傳播廣影響
力大的電視及蘋果日報誹謗,其內容足以使上訴人乙○○遭人「誤解、排斥、失業」,上訴人乙○○當天預約的新病人都沒來看診,原審調解委員也說有看到上開新聞報導。
⒋綜合上開3 點所述,被上訴人戊○○確有誹謗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乙○○有下列偽傷誣告、偽證之侵權行為:
㈠偽傷誣告部分:
⒈被上訴人丙○○於93年3 月12日謊稱案發當時是在勸架,並
於93年7 月21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乙○○賠償新台幣(下同)124,900 元,嗣因2 次不到法院開庭,故視為撤回起訴。
⒉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珠股)
檢察長命令記載:「為被告戊○○先後二次壓制在地上,於伊第二次被壓制在地上時,被告丙○○猛力抓住其手,導致伊雙膝及雙手多處擦傷。而聲請人何以會跪坐在地上,被告丙○○在旁同時亦抓聲請人之手?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丙○○抓住聲請人雙手腕,係為阻擋聲請人之攻擊,然該被告丙○○於鈞署93年度他署93年度他字第1880號傷害案件中,卻稱:後來伊下樓,該二人仍有口角,之後二人又打起來,所以伊有過去抓聲請人的手腕等語,並非伊先遭聲請人抓到臉部後,方抓住聲請人手腕」。又被上訴人丙○○結證稱:「後來我放開被告(指上訴人乙○○)的手,就變成我們三人在爭吵,沒多久警察就來了」(94簡上30號9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93年5月13日警員簡啟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前往處理,去時雙方已經沒有人打架,現場只有三個人,沒有圍觀者,她們在我面前也沒有打起來,丙○○身上沒有傷」(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1880號偵查卷第26頁、27頁)。綜上連續證詞可知,印證上訴人乙○○所述:被上訴人戊○○以其龐大身軀將上訴人乙○○壓在地上,被上訴人丙○○趁機蹲下來抓住上訴人乙○○雙手,讓被上訴人戊○○打,直至被上訴人丙○○放開上訴人乙○○雙手,隨後警員簡啟峰到達現場,上訴人乙○○不可能也未曾毆打被上訴人丙○○,且警員簡啟峰結證稱:丙○○現場未受傷。
⒊被上訴人丙○○案發當時是戴眼鏡,眼鏡未被擊落破損,則
上訴人乙○○如何能夠「隔空抓藥」,抓傷其眼睛下方之皮膚?⒋被上訴人戊○○與丙○○所提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均為台
北縣立板橋醫院醫師黃維林所開立(黃維林醫師涉嫌收賄,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於94年8 月17日被彰化地檢署查獲,以500,000元交保),而其診斷證明書中、英文病歷所載之傷勢面積歧異,且被上訴人丙○○英文病歷只寫臉部擦傷,但其驗傷診斷證明書卻寫臉部及眼部擦傷(但眼五官傷害屬重傷害),而被上訴人丙○○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只寫申請甲種診斷證明書450元,卻無人任何(包括眼科)診療紀錄,其診斷報告是否真實,令人有疑。
㈡偽證部分:
⒈被上訴人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
80號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吵架聲,在四樓陽台看見他們二人在吵架,後來又聽到打架聲音。就看見他們兩人在扭打,後來我有下樓他們二人已沒在打,但仍口角,之後周似乎要往陳那一邊衝過去,有挑釁味道二人又打起來,所以我有過去抓周的手腕」。
⒉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乙○○被訴傷害罪案件,於鈞院刑
事庭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94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指上訴人乙○○),但知道她住在隔壁棟,進出常看到,案發當天伊在住處,聽到被告與戊○○爭吵聲,伊在陽台看,被告與戊○○靠得很近,有看到他們都有動作,手都有伸出來(見該卷第138 至149 頁)。
⒊上訴人乙○○另案告訴被上訴人戊○○刑事傷害案件,於鈞
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768號95年12月6 日審理時,被上訴人丙○○證稱:「我在4 樓,我從陽台上看,我真的看不出來,他們是在掙扎還是在拉扯,我不確定她們的手是否有伸出來」、「我當時不確定她們是不是有在打架」⒋綜上被上訴人丙○○於偵審中各次所證稱之情節均不相同,故有偽證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兩造皆不認識,上訴人乙○○只不過是本著愛心、善心勸被上訴人戊○○不要用鞭炮炸躲在車底下的流浪貓,就遭被上訴人戊○○、丙○○毆打,又遭2人作偽傷誣告及偽證,又遭被上訴人戊○○公然在媒體誹謗等侵權之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受到被上訴人戊○○、丙○○上開侵權行為迄今身心仍難揮別餘悸,心情長期憂慮氣憤,可謂筆墨難喻,迄今亦是惡夢連連、心靈受創,爰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精神及名譽受損慰撫金300,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資慰藉精神名譽所受鉅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判決僅判決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乙○○120,000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丙○○部分之請求,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乙○○180,
000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100,000元,並均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則以:聲明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之答辯及主張:
一、被上訴人戊○○並無毆打傷害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係鄰居關係,同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內,被上訴人戊○○因上訴人乙○○餵養住家附近之流浪貓乙事而與之時生爭執。93年3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9號前,2人又因餵養流浪貓之事而生口角,上訴人乙○○竟基於傷害被上訴人戊○○身體之犯意,推擠被上訴人戊○○造成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2X2公分)之傷害,復徒手攻擊被上訴人戊○○之頭、臉部,致戊○○受有左眼角裂傷(0.2X0.1X0.1公分)、右側鼻樑擦傷(0. 2X0.5公分)、左頸部擦傷(2X0.1公分)等傷害,上訴人乙○○並出拳毆打前來勸架之被上訴人丙○○,致其受有臉及眼部擦傷(2.2X0. 1公分)之傷害。上開刑事傷害罪責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處上訴人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從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亦資參照。今上訴人乙○○既謂被上訴人戊○○應負侵權賠償之責,自應就(1)被上訴人戊○○是否真曾出手毆打上訴人乙○○身體而有得可歸責之「原因行為事實」,及(2)上訴人乙○○所受擦傷核與被上訴人戊○○行為之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二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證明之責,方符法制,合先陳明。
㈡上訴人乙○○告訴被上訴人戊○○傷害犯罪,前經鈞院95
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被上訴人戊○○「無罪」,誠如該判決書書所載:「1.告訴人乙○○雖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戊○○毆打致受有雙手、雙膝及下唇擦傷等傷害一節,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一開始拍我胸部,我就跟被告說你怎麼打人,然後被告就整個身體撲過來把我壓在地上、打我,當時我是臉朝上倒地,接著我翻身要撐起身體,就變成臉朝地上,雙手、膝蓋都著地要爬起來,被告又整個人壓在我背上,抓我的頭髮、打我的身體,當時天氣很冷,我穿很多衣服,所以我的身體被打沒有受傷,只是膝蓋著地的部分褲子有磨破,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告訴人乙○○膝蓋褲子磨破受傷應顯而易見,惟證人簡啟峰於上開時、地卻未見到告訴人膝蓋部位之褲子磨破、膝蓋受傷情形,已據證人簡啟峰於93年5月13日偵查中證述:「乙○○及丙○○身上沒有傷」等語甚明(見93年度他字第1880號偵查影卷第13頁反面),足徵告訴人乙○○前開所述與證人簡啟峰之證詞間,並不相符。又依告訴人乙○○前開所述,其因天冷穿衣較多致身體並未受有傷害,然其既指述有遭被告戊○○抓頭髮、壓在地上,其有掙扎要起身云云,則頭部或髮際間難免受有傷害,且在手、腳撐住地面掙扎起身時,該等未穿著厚重衣物之手、腳部位亦應受有地面擦傷,更何況苟係被告戊○○將告訴人乙○○壓倒在地後動手毆打,則依告訴人乙○○所述:「被告一開始拍我胸部,我就跟被告說你怎麼打人,然後被告就整個身體撲過來把我壓在地上、打我,當時我是臉朝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其初始時既係臉部朝上,則在混亂中,告訴人乙○○未著厚重衣物之臉部、頸部亦難免受有傷害,然參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此等手、腳、頭部、髮際、臉部及頸部等傷害,是告訴人乙○○之指述,顯有瑕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2.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乙○○受有雙手、雙膝及下唇擦傷等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雙手擦傷」、「下唇擦傷」並非被告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一節,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再三證稱:「(問:妳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的雙手、雙膝、下唇擦傷的原因,是否就是如同妳剛剛所述的情形下而受傷的?)是的。膝蓋的部分應該是被告造成的,我的下唇、手掌背是丙○○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告訴人乙○○所述,自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雙手擦傷」、「下唇擦傷」係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乙○○所致。至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乙○○尚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惟告訴人乙○○指稱該雙膝擦傷之傷害係遭被告戊○○壓打所致云云,不足採取,已如前述,是該部分傷害自難成為係被告戊○○有傷害告訴人乙○○之憑證。」㈢雖說,上訴人乙○○對於上揭鈞院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後,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戊○○:「拘役20日」,並減為「拘役1O日」確定,惟該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顯然係因未能細究證卷,且係純以「主觀臆想」作「推論」,方於上訴人乙○○滿口謊詞之刻意爭執與編杜誣蔑下,有所誤解而生「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重大謬誤,根本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被上訴人戊○○是否其有侵權行為之積極證據(註:最為彰鑿具體之其一事例,例如:上訴人乙○○既於板院庭訊「具結作證」已自陳:「膝蓋的部分應該是被告(戊○○)造成的,我的下唇、手掌背是「丙○○」造成的」等語明確,則該高院判決於未說明或交代其告訴人自認有何瑕疵或不當之情形下,何能任作主張,逕自偏離告訴人指述地於其判決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遽爾作出:「....二人並面對面站立互以雙手抓住對方拉扯,致乙○○受有雙手、雙膝及下唇傷等傷害」之認定,以致事實與理由自相矛盾呢?
二、上訴人乙○○另案對於被上訴人丙○○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刑事庭審認駁斥其言,且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㈠上訴人乙○○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之指訴對象,
自始包含本案被上訴人「丙○○」。試想,上訴人乙○○所言若為真實,何以受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會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案對被上訴人丙○○作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乙○○就此不服所提「再議」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48號處分書亦加駁回?同時,上訴人乙○○隨後再向鈞院刑事庭所提「聲請交付審判」之請求,也遭鈞院直接「駁回」呢?㈡既然,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丙○○之指述多所不實,
且均不獲採認;其對被上訴人戊○○所提刑事告訴,除了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顯有違誤可議之瑕疵判決外(尤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其他先前受理之鈞院檢察署及刑事庭,莫不一致認其指述,「顯有瑕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即被上訴人戊○○)之認定」,在卷足稽。在此情況下,除非上訴人乙○○就其本案起訴,得能積極「舉證」其所受之傷確係被上訴人戊○○所為(即原因行為事實),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為「成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矧諸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之見解意旨,本案上訴人乙○○之原審起訴,自難謂稱合法有據。
三、上訴人乙○○方為全案之「不法加害人」,且應針就刑事傷害及民事賠償負其相關法律責任,復有鈞院所作「確定判決」得資佐參,不容其牽強粉飾或恣意否認以卸其責:
㈠查,有關上訴人乙○○「因與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
毆打戊○○及見狀前來勸架之丙○○,致戊○○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眼角裂傷、右鼻樑擦傷、左頭部擦傷之傷害;丙○○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之刑事犯罪行為,業有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197號」之「聲請簡易判決書處刑書」及鈞院「93年度簡字第2949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之刑事判決書等等裁判書類,資為佐參而駁「乙○○」所辯,且告「確定」。
㈡再者,緣因「乙○○」確對「戊○○」作出毆打傷害之不法
侵權行為事實,「戊○○」對其所提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鈞院民事庭方會以「94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宣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且為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逕駁回上訴人乙○○所提之上訴在案。
㈢衡諸常情或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戊○○若有上訴人乙○○惡
意攻訐所指:「偽傷誣告」、「假傷害真詐財」等情事,其會先後受到上揭法院起訴判刑以及賠償損害等民、刑確定判決之種種不利嗎?從而,依照歷來卷證與判決資料審酌,上訴人乙○○於本案所提破綻百出及顯有疑義之賠償請求,是否事證充份?乃至兩造之間孰是孰非,以及被上訴人戊○○與丙○○是否果有上訴人乙○○狀述所稱之出手傷害等侵權行為事實,應均彰明鑿晰而得立判真偽矣。
四、退萬步言,鈞長若認上訴人乙○○之損害仍和被上訴人戊○○之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另一被上訴人丙○○應共賠償其所受損害(註:均為「假設」之語,茲此再次嚴正否認上訴人乙○○之不實指述);然觀其起訴請求之金額,復有下列不實過高及與歷來實務採認標準相悖之處,難謂有理:
甲、有關上訴人乙○○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見。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及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亦均在卷足憑。
㈡被上訴人戊○○確未出手毆打上訴人乙○○,業如前述;為
張公益卻受其惡意誣蔑,內心更感委曲慨歎,筆墨難諭。尤以上訴人乙○○所受之傷,均屬「表傷」,輕微不過(此由其連醫療費用,都未見支出,即可痊癒可證);高等法院刑事庭所判被上訴人戊○○之刑度,也只「拘役10日」而已,從而,上訴人乙○○就此提出「新台幣20萬元」之天價慰撫金請求,矧諸被上訴人戊○○如上答辯,其此請求是否有據、數額是否合宜,殊非無疑。特別是:上訴人乙○○業已庭訊自陳:被上訴人戊○○僅與其膝傷有關,其他之手掌背及下唇等傷,是被上訴人丙○○造成的,足見審酌被上訴人戊○○收入不多、情節輕微等因素,上訴人乙○○本項請求,顯然過高,甚至根本乏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應備要件及其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難受准允。遑論,上訴人乙○○方為事件發生之主要發生肇因者,被上訴人戊○○及丙○○受其攻擊受傷,縱有防禦行為,也屬防禦之舉。職是,上訴人乙○○所提不實請求,即縱勉稱有理,亦應類推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之法理,就其故意出手傷害被上訴人戊○○身體所致拉扯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行徑,「過失相抵」地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戊○○應負賠償之責至明。
乙、有關上訴人乙○○主張「名譽受損慰撫金」部分:㈠查,上訴人乙○○因攻擊傷害被上訴人戊○○及丙○○2人
,而受刑事「拘役40日」及民事賠償損害之「確定判決」誠乃卷內可考之彰明事實,又被上訴人戊○○確受上訴人乙○○毆打傷害,所陳俱為真實,亦經法院審認調查可證,執此情形下,何來誣蔑上訴人乙○○「名譽」之有?何況,被上訴人戊○○僅就客觀發生之事實,單純陳述自己內心感受,既無惡意編杜虛偽或不實情節以期誹謗或破壞原告名譽之行為可議,於此毫無主觀「不法犯意」之狀況下,況若依照上訴人乙○○說法,其堅稱否認曾經傷害被上訴人戊○○,反甚一再攻訐誣蔑被上訴人戊○○、丙○○二人「假傷害真詐財」,核其為求破壞誹謗被上訴人戊○○、丙○○二人名譽,所作遠逾應有常情及合理份際之離譜行徑,於經民刑訴訟之法院確定判決駁斥後,豈非應賠被上訴人戊○○百萬鉅款才合理?㈡此外,上訴人乙○○陳稱其名譽受損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其
名譽如何因媒體客觀及平衡之報導而受損害;所為空泛請求,自亦難謂妥適。職是,上訴人乙○○本項請求,同樣於法有違,堪為認定。
五、上訴人戊○○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戊○○傷害被上訴人乙○○之身體,並未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逕以判決上訴人戊○○需賠償被上訴人乙○○120,000元,實為有誤:
㈠被上訴人乙○○實際加害上訴人戊○○之情形,遠高上訴人戊○○加害被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乙○○加害上訴人戊○○之刑事傷害罪責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處被上訴人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反之,上訴人戊○○加害被上訴人乙○○之刑事傷害罪責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上易字815號判決上訴人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嗣又減為10日確定。顯見被上訴人乙○○實際加害之情形較為嚴重。
㈡上訴人戊○○所受之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甚鉅: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為斷,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戊○○性格誠懇忠厚,乃在村里間從事美髮業辛勤謀生之樸實良善百姓,亦熱心公益捐款助人數十年,亦擔任海山國小愛心媽媽及無給職陪小學生早自習,今遭被上訴人乙○○傷害後,竟遭誣指以鞭炮炸貓及偽造傷勢誣告被上訴人乙○○,實受有身心俱疲而蒙不白之冤,且審理期間因懷有身孕仍需出庭受被上訴人乙○○之誣指,在身心煎熬不安之下影響胎兒之成長發育,所受之痛苦與無奈非筆墨所能形容。
㈢被上訴人乙○○自稱每月收入200,000 元為不實:
被上訴人乙○○自稱為牙醫師每月收入200,000元,然其僅為大學肄業,且94年度並無任何執行業務之所得或薪資,顯見其自稱每月收入200,000元為虛構不實。
㈣被上訴人乙○○身為牙醫師,飼養流浪貓狗卻未盡飼主義務,造成環境髒亂實為不當:
被上訴人乙○○居住28坪之公寓住所中豢養10餘隻流浪狗,並餵食流浪貓狗食物,使貓狗聚集造成環境髒亂;被上訴人乙○○身為牙醫師,卻為如此之行為,實為不當。
參、被上訴人丙○○之抗辯:上訴人乙○○之指述均屬不實,被上訴人丙○○並無偽傷誣告;偽證或傷害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事實是: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丙○○是遭上訴人乙○○打傷,而受有臉及眼部擦傷(2.2X0.1公分)之傷害;上開刑事傷害罪責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處上訴人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至於,上訴人乙○○告訴被上訴人丙○○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故聲明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3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前發生爭執。
二、被上訴人戊○○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上訴人乙○○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戊○○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嗣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4號裁定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三、被上訴人丙○○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上訴人乙○○之刑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乙○○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上訴人乙○○不服,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乙○○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被上訴人戊○○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乙○○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1日,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乙○○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
伍、兩造爭執之要旨: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戊○○、丙○○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傷害其身體,並均偽造受傷證明誣告、偽證上訴人乙○○傷害,被上訴人戊○○並在蘋果日報、中視新聞等媒體公然誹謗其名譽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丙○○、戊○○對於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2份、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5月10日通知影本1份、93年7月19日戊○○懷孕17週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94年10月31日板檢94偵續字第169號起訴書影本1份、蘋果日報剪報影本1份、台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函影本2份、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2份、對於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狀影本1份、對於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非常上訴狀影本1份、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4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審判筆錄影本2份、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訊問筆錄影本1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命令影本1份、民事答辯狀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戊○○則否認有傷害、偽傷誣告、偽證及公然誹謗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丙○○亦否認有上訴人周采碧所指之傷害、偽傷誣告、偽證等侵權行為,,並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上訴人周采碧所指訴之侵權行為﹕
甲、傷害部分:
一、被上訴人戊○○有無於前揭時地,傷害上訴人乙○○身體之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丙○○有無於前揭時地,傷害上訴人乙○○身體之侵權行為?
乙、偽傷誣告偽證部分:被上訴人戊○○、丙○○對有無以偽傷誣告、偽證之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乙○○?
丙、誹謗部分:被上訴人戊○○於93年10月28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是否公然誹謗上訴人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陸、法院之判斷:
甲、傷害部分:
一、被上訴人戊○○有於93年3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前,徒手傷害上訴人乙○○身體之侵權行為。其理由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指述,雖有部分情節先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然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於自由心證,參考其他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㈡上訴人乙○○就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
因而受有身體傷害之情節,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戊○○出手之方式,如何進行攻擊性之行為等事實,及其傷勢究竟係由在場之被上訴人戊○○、丙○○如何分工造成,其先後所述之細節固有不一,然就其就被上訴人戊○○確有出手攻擊,而遭毆傷之主要基本事實則並無差異,至於上訴人乙○○指述被上訴人丙○○亦參與出手毆打之部分縱不可採信(理由詳如後述),亦不能當然反證上訴人乙○○指述被上訴人戊○○有出手攻擊伊之事實為虛偽,且上訴人乙○○當時因與被上訴人戊○○發生爭吵,進而相互出手拉扯而情緒高漲,自難期待事後為完整精確詳實之陳述。參以被上訴人丙○○於
93 年4月29日上午10時16分,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80號傷害案件偵查中陳稱:「我聽到爭吵聲,在四樓陽台看見他們二人在爭吵,後來又聽到打架聲音。就有看見她們人(指乙○○、戊○○)在扭打,後來我有下樓,他們二人已沒在打,但仍口角,之後周似乎要往陳那一邊衝過去,有挑釁味道,二人又打起來,所以我有過去抓周的手腕.....」(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偵查筆錄影本);又94年10月5日被上訴人丙○○於同署94年度偵續字第169號傷害亦證稱:「她們二人有拉扯,二個人黏在一起,二個人手都有抬起來繞過對方的肩頸部抓住對方後面」(見本院卷第314頁)等情節以觀,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2人因口角而互有出手攻擊拉扯扭打之基本事實應可認定。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戊○○以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5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而失其拘束力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68號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執此爭辯否認有出手傷害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有上開肢體衝突,而相互出
手扭打之事實,既經認定。上訴人乙○○復提出案發翌日即93年3月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結果其受有:1.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右手(0.5×0.5公分)、左手(0.5×0.8公分)右膝(0. 5×0.5公分)、左膝(0.5×2.8公分)。2.下唇擦傷(0.8公分×0.5公分),此有該院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佐以上訴人乙○○所述受被上訴人戊○○推打跌倒之基本事實,與其四肢手腳受有擦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認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戊○○之出手拉扯攻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乙○○是否於案發當日驗傷,或係因當時顧及鄰居情面而不願提出告訴,或有其他之考量不一而足,但其既係因與被上訴人戊○○發生爭吵進而相互出手拉扯而造成上開傷害,自不得僅以其未於案發當日驗傷,即遽予排除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力。
㈣此外,被上訴人戊○○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上訴人乙○○
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然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
96 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嗣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4號裁定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乙○○前開發生爭執而互毆基本事實之認定,亦與本院認定均屬相同,並無歧異。而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戊○○辯稱上訴人乙○○與有過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丙○○並無上訴人乙○○所指,於前揭時地傷害上訴人乙○○身體之行為。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丙○○有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
人戊○○共同傷害伊之侵權行為,除其指述之外,無非以前開驗傷單為依據。被上訴人丙○○則否認有其所指之傷害行為,並辯稱上訴人乙○○告訴伊傷害罪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語。經查:上開事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被上訴人丙○○並無上訴人乙○○所指,於前揭時地傷害犯行,並於95年7月11 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9頁),此亦兩造所不爭,參酌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如下:
⒈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抓住乙○○雙手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共同傷害毆打乙○○之事實,並辯稱:「當天原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9之3號家中,因聽到有爭吵聲,便到陽台查看,發現戊○○和乙○○在1樓前發生爭吵,雙方互有拉扯,距離很近,黏在一起,二人雙手都有抬起來繞過對方的肩頸部抓住對方後面,伊見狀便下樓,下樓後看見戊○○和乙○○二人已分開,在吵架,戊○○站在伊右手邊,乙○○站在伊左手邊,伊在一旁觀看,後來乙○○向前靠近戊○○,伊便上前雙手往前伸直隔開她們,乙○○要動手打戊○○,就不小心打到伊,伊才抓住乙○○的手」等語。從而,當日被告丙○○係見告訴人與戊○○發生爭執拉扯,方下樓查看,而在伊下樓後,告訴人與戊○○第一次之衝突扭打已結束,雙方繼續爭吵,當時告訴人站立於被告丙○○左手側,戊○○則站立於其右手側,後渠二人爆發第二次衝突,被告丙○○方上前伸手將渠二人隔開,因告訴人欲揮拳毆打戊○○,失去準確度打中被告丙○○左眼下方,丙○○不得已,方抓住告訴人雙手,防免再受傷害等情,業據戊○○、丙○○結證綦詳,復有93年3月3日當日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內容記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2乘2公分、左眼角裂傷0.2乘0.1乘0.1公分、左側鼻樑擦傷
0.2乘0.5公分、左頭部擦傷2乘0.1公分」明確。衡酌三人之位置關係,乙○○係站立於丙○○左手側揮拳,而丙○○主要傷勢集中在左臉部,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況告訴人乙○○於94年10月5日偵查中陳稱:「戊○○見丙
○○下樓後,將我壓倒在地上,我掙扎要起身,雙膝雙手撐地,丙○○把我雙方往前拉,我又倒地」等語。從而,倘若當時真係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以雙膝雙手撐地欲行起身,而被告丙○○以雙手拉扯告訴人雙手,使告訴人再度倒地,則在衝突過程,告訴人理應無機會碰觸到被告丙○○之頭臉部,丙○○應不致受有上述之傷害。因此,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大有疑問。
⒊況且,如告訴人果係遭戊○○與丙○○聯手傷害,則於員警
到場處理時,衡情告訴人應會向員警陳述被告丙○○亦有出手傷害之情事,然據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簡啟峰於本署93年度他字第1880號案件中證稱:伊去時雙方已沒有人在打架,現場只有三個人,沒有圍觀者;當時戊○○有跟伊說她眼睛有受傷,但伊看沒明顯傷痕,乙○○及丙○○身上沒有傷,當時是乙○○及戊○○二人跟伊說她們二人有互毆,沒有說到丙○○的事等語。適足佐證被告丙○○並未動手壓制告訴人致其受傷,僅因避免受傷才抓住告訴乙○○之雙手,是被告丙○○並無傷害之犯意,若非如此,告訴人應會在第一時間向員警反應被告丙○○共同傷害之犯行。
⒋又告訴人乙○○堅稱事發當時有證人游阿月及圍觀之豆漿店
老闆弟弟目睹被告丙○○之傷害犯行,惟證人游阿月於93年5月4日員警查訪時供稱:伊當時從案發地經過,只看見有二人在打架,之後隨即離開,後續情形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游阿月亦僅見到「二人」打架,可推知其經過案發地時,被告丙○○尚未下樓,則證人游阿月之證詞,亦無法佐證被告丙○○是否有傷害犯行。且證人游阿月於94 年10月1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傷害案件中證稱:伊沒有看到有人打架,不知道警察於查訪紀錄表是怎麼寫的,伊不認識字,時間太久已經忘記當時情形,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連在哪裡打架都不知道等語。因此證人游阿月前後證述不一,且之後改稱對本案均不知情,是其證詞要難採為本案證據。
⒌經海山分局員警實地查訪及本署傳訊確認後,告訴人乙○○
所稱之「豆漿店老闆弟弟」係證人徐順進,然證人徐順進於偵訊時證稱:伊只聽到有人發生爭吵,經過該處時,看到一個女人站在公寓門口,但不知道她的身分,且不知道誰跟誰吵架,也沒有看到有人動手或打架等語。是證人徐順進亦未見到何人有互毆情事,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告訴人指陳之犯行。
⒍告訴人另指明騎乘GCO-719號機車女子亦目睹被告戊○○及
丙○○聯手傷害之犯行,惟查詢該車號之車籍資料顯示,車主為鐘木村(男性),且車主地址並非在事發地點附近,而鐘木村經本署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告訴人又於95年4月19日又電洽本署陳稱該女子已改騎CXX-719號機車,再以該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為工立租賃社,並非登記在個人名下。從而,實已難再憑告訴人隨機記憶之車號,傳喚無關之證人到庭,致生訟累。
㈡綜上檢察官調查之結果可知,本件係上訴人乙○○與被上訴
人戊○○發生爭執而互有動手打架,當日被上訴人丙○○從住家四樓查看而下樓後,2人第一次之衝突扭打已結束,雙方繼續爭吵,2人爆發第二次衝突時,被上訴人丙○○方上前伸手欲將2人隔開,因上訴人乙○○欲揮拳毆打被上訴人戊○○,失去準確度打中被上訴人丙○○左眼下方,故不得已方抓住上訴人乙○○雙手,防免再受傷害。又上訴人乙○○於偵查中聲請調查之目擊證人游阿月及圍觀之豆漿店老闆弟弟徐順進及騎乘GCO-719號機車之女子等人,經檢察官一一調查後,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乙○○所述被上訴人丙○○有何傷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故自不能僅以其所提出之93年3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遽指被上訴人丙○○有上開傷害行為。此外,案發當時在現場之被上訴人戊○○,於歷次偵審中均未指述被上訴人丙○○有出手毆打上訴人乙○○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丙○○前開辯解,自堪採信。
㈢此外,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乙○○不服聲請再議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上訴人乙○○再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丙○○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乙、偽傷誣告偽證部分:被上訴人戊○○、丙○○對於上訴人乙○○,並無偽傷誣告、偽證之侵權行為。其理由如下:
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戊○○、丙○○假傷害真詐財,以虛偽傷單誣告偽證,無非以醫師出具之傷單不實、警員偽證及被上訴人戊○○、丙○○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其依據。惟查:
一、證人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醫師黃維林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伊看到傷勢與病患口述相符,才會記錄在病歷上,但因一天看診之病患很多,所以病歷之記載會不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詳盡,然2者並無不符之處等語。又經該刑事法院細繹前揭中文病歷所載傷勢面積確核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至於英文病歷雖就傷勢面積而與中文病歷所載略有差異,惟該份英文病歷係用打字,對傷勢之記載顯然較為簡略,非如中文病歷係用手書寫,對傷勢之部位均有詳細記載,故不排除該英文病歷就傷勢之面積有簡略記載或誤繕之情形,惟不能以此些微差異遽認前揭病歷資料均不足採,應以中文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所附判決書之記載)。從而,上訴人乙○○僅以病歷記載與診斷證明書文字之記載略有不符,主張醫師偽造傷單,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乙○○又以曾有新聞報黃維林醫師涉嫌偽造診斷證明書,涉嫌收賄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於94年8月17日被彰化地檢署查獲以500,000元交保云云。惟經刑事法院調查結果,該新聞報係刊載黃維林等醫師集體與人力仲介勾結,以每張診斷證明書數萬元之代價,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以利民眾申辦外籍看護等情,然被上訴人戊○○、丙○○僅係一般門診病人,與人力仲介無涉,且所開立亦僅係個案普通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難認渠等有花錢勾結醫師購買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見原審卷第85頁所附判決書之記載)。從而,上訴人乙○○以證人黃維林醫師他案涉嫌之事實移置於本案,想像亦有相同情節,殊嫌速斷,不能採信。
三、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簡啟峰,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下午伊執行巡邏勤務,2時40幾分接獲民眾報案被打,伊即前往瞭解。當時現場有2人,1位是乙○○,另1位是戊○○,戊○○說還有另1名丙○○在場,伊才知道。伊記得有看到戊○○眼睛附近和頭部受傷,至於受傷的特定位置已不記得,伊有告訴戊○○如要提出告訴,要先驗傷。丙○○是到後來才下樓,伊沒印象她是否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綜觀員警簡啟峰前開證述可知:
㈠被上訴人戊○○眼睛附近和頭部確有受傷情事,此與其提出
93年8月6日由台北縣立醫院出具,被上訴人戊○○於93年3月3日驗傷檢查之結果,受有:1.頭部外傷頭皮血腫(2X2公分)。2.左眼角裂傷(0.2X0.1X0.1公分)。3.右側鼻樑擦傷(0. 2X0. 5公分)。4.、左頸部擦傷(2X0.1公分)等身體傷害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4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參以上訴人乙○○亦不爭執當時確與被上訴人戊○○發生肢體拉扯,故足徵被上訴人戊○○所受傷勢,應係由上訴人乙○○所致。
㈡上訴人乙○○又執證人簡啟峰於偵查中所述,質疑其證言之
可信性有偽證之嫌。然證人簡啟峰於偵查中係證稱:案發當日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伊前往處理,現場已經沒有人在打架,現場有乙○○、戊○○、丙○○3個人,沒有圍觀者,當時戊○○有受傷沒錯,其他2人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台灣高等法院96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又對照被上訴人戊○○所受左眼角裂傷面積僅0. 2X0.1X
0.1公分,而右側鼻樑擦傷面積亦僅0.2X0.5公分,均非面積甚大之傷勢,則證人簡啟峰在未近距離觀察之情況下,未能明確描述該傷勢,亦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丙○○係受有臉及眼部擦傷(2.2X0.1公分)(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台灣高等法院95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其受傷情節較為輕微,並非至為明顯之重大傷害,證人簡啟峰並非專業醫護人員,無從在趕抵現場後立即為其檢視,則其未能發覺被上訴人丙○○之輕微傷勢,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憑此即認證人簡啟峰所述有何瑕疵。況證人簡啟峰當日下午執行巡邏勤務,在接獲民眾報案後才隨機前往現場瞭解,其與兩造均非親非故,應無偽證之動機,上訴人乙○○指述其偽證,亦屬無稽。
四、再者,依被上訴人戊○○、丙○○所受之傷勢觀之,多係臉、頸部表皮小面積擦傷,渠等縱於受傷後赴醫院驗傷及就診1次,嗣後即未再因此傷赴醫院就診,亦屬合乎常情,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丙○○未有就醫醫療收據,即稱其傷勢係造假。至於,上訴人乙○○指稱被上訴人丙○○案發當時是戴眼鏡,眼鏡並未被擊落破損,質疑上訴人乙○○如何能夠「隔空抓藥」,抓傷其眼睛下方之皮膚一節亦屬無稽,蓋被上訴人丙○○案發時縱配戴有眼鏡,眼鏡雖未被擊落破損,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眼部亦可因受眼鏡之拉扯撞擊而皮膚受傷,上訴人乙○○執此懷疑被上訴人丙○○或醫師偽造其傷勢,亦屬多慮。況被上訴人戊○○於本院提出台北縣立醫院93年3月3日開立之藥物存放袋影本4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依其封面記載,更可證明該醫院確於案發當日開立皮膚外用消炎、抗菌藥劑2份及內用藥抗眩暈劑等2份,是以上訴人乙○○謂被上訴人戊○○所受傷勢不實或有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並不足取。
五、末查,被上訴人戊○○、丙○○於刑事偵審中所結證上訴人乙○○確有出手傷害渠等之事實,先後雖非完全一致,但其拉扯、扭打之基本事實則屬相同,2人均有提出受傷診斷書相佐,已如前述,所述均屬有憑有據非憑空捏造,自無偽證或誣告問題。況上訴人乙○○因上開傷害被上訴人戊○○、丙○○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戊○○、丙○○所辯確實受到上訴人乙○○傷害之事實自堪採信,故渠等分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訴請上訴人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屬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行使之基本權,被上訴人戊○○、丙○○依法定方式行使訴權,自無詐財之問題。準此,上訴人乙○○前開指述被上訴人戊○○、丙○○2人「假傷害、真詐財」偽傷誣告、偽證之侵權行為,顯屬無稽;其訴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不能准許。
丙、誹謗部分:被上訴人戊○○於93年10月28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並不構成公然誹謗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其理由如下:
一、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然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誹謗」,係指行為人有具體指摘虛構不實之言論,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若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若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非可一概而論。申言之,行為人所述之事實,有時與現實情形難期涇渭分明完全一致,若法院動輒以法律限制表意人陳述意見之內容,須嚴格要求必須絕對正確,不容有絲毫誤差,則將限縮人民言論之自由,造成箝制壓縮人民表意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行為人如就涉及社會秩序、環境安寧衛生等公眾事務發表意見或評論,該可受公評之事項,其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亦即倘其在陳述之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其言論係以某項存在之事實為基礎,有相當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所述內容不盡與事實全部完全一致,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戊○○偷拍其深夜餵養流浪貓狗畫面,再將光碟呈給民事及刑事法庭,同時將光碟寄給環保局,謊報上訴人乙○○污染環境,繼而將光碟交給電視及平面媒體,於93年10月28日蘋果日報及當天中視午間、夜間新聞公然誹謗上訴人乙○○,以此「腳尾飯」之手法誹謗上訴人乙○○云云。然依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93年10月28日蘋果日報之報導記載:「陳女(即被上訴人戊○○)則說:告她(指上訴人乙○○)只想討公道,鄰居受不了狗噪音不是和她大吵就是搬家。相關單位互相踢皮球不處理」,又上開報導另載有:「喜歡動物,家中養了11隻流浪狗的婦人乙○○,今年三月間,因不滿鄰居戊○○拿甩炮嚇流浪貓,動手毆傷陳女頭部、眼部,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依傷害罪將周判處拘役五十天或易科罰金四萬五千元。..........周氣憤說:我要上訴,根本是她(指陳)用手推倒我,我才該告她傷害呢。」(見原審卷第21頁),綜觀上開剪報之報導內容,係刊登本件兩造傷害之經過、雙方之說詞及上訴人乙○○因傷害罪受法院判刑之事實,查上訴人乙○○於當時確因傷害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第153 頁),該報導並附有上訴人乙○○出示手部傷痕之照片,所述內容與法院認定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顯係有所依據且兼顧平衡之報導,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戊○○誹謗上訴人乙○○之言論。
三、上訴人乙○○有確有餵養流浪貓之行為,此事實並為其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戊○○拍攝上訴人乙○○餵養流浪貓狗畫面,自非虛構捏造。被上訴人戊○○於原審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提出照片14張(見原審卷第211頁及第229頁證件存置袋所附),內有數隻貓群於路邊進食及環保人員與上訴人乙○○交談之畫面,並有中視電視新聞載有「悍女為貓開打,簡易判決敗訴」之電視標題,綜觀上開爭執均係攸關社區居民居住環境品質之公眾議題,被上訴人戊○○就事實經過拍攝存證,自無不當。復參酌被上訴人戊○○提出居民24人連署並經香丘里里長丁○○蓋章證明之聲明書,其上載有:「支持反對在本巷(板橋市○○○路○○○巷)沿路餵養野貓、野狗、以維護環境衛生、社區安寧」(見本院卷第115頁);足徵該社區因有人餵養流浪貓狗之行為,確已造成居民生活困擾而以聯署方式表達心聲。被上訴人戊○○在其合理查證後,再將光碟呈給民事及刑事法庭供訴訟上舉證之用,或將光碟寄給環保局檢舉環境遭受污染,此乃表示其個人對於住居環境衛生之品質,存有高度關心與要求之表現,自屬合理之權利行使行為。再參酌證人即香丘里前任里長丁○○亦於本院證實,上訴人乙○○確有餵養貓餵狗之行為,並常接到很多里民的投訴,並請環保單位的人去上訴人乙○○養狗的地方,可是有關單位的人到了之後,上訴人的狗就不叫了....,被上訴人戊○○所居住附近,於夏天時因為有養狗養貓,會有排泄物所以很臭,並有請消防局去消毒,並有多次向上訴人乙○○提及不要養狗了,並因有人投訴所以曾會同環保局與市公所人員到上訴人乙○○家查訪,確實有看到上訴人乙○○在晚上有餵貓狗(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98年8月19日審判筆錄)。從而,上訴人乙○○餵養貓狗之行為,當有可能造成社區居住環境之污染,此種行為之合適性與否,自屬與社區居民有關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被上訴人戊○○於接受媒體採訪而發表意見,並非無的放矢毫無依據。
四、上訴人乙○○雖提出台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公函影本2份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2份,主張其所豢養之犬隻並無污染環境或狂吠吵鬧情事,固非無依據。然查:
㈠93年2月20日台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以北縣動治一字
第0930000605號函,檢附該所於同日至上訴人乙○○家中會勘結果:1.現場觀察犬隻,並無狂吠吵鬧現象,僅1、2隻偶而吠叫。環境衛生尚可,另流浪貓將請清潔隊前往捕捉。2.
請飼主做好管領工作,不得妨礙周遭環境安寧。3.飼主承諾不在家時,將會為犬隻戴口罩,防止吠叫。4.飼主同時考慮盡快將犬隻送人或請人認養(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93年11月5日台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北縣動治一字第093
0004106號函,檢附該所於93年11月3日至上訴人乙○○家中會勘結果:1.現場巷道內並無犬隻游盪,飼主表示有妥善管理好犬隻,未曾把犬隻放任外出遊盪,四周環境未見犬隻四處便溺,亦無聞犬吠聲,僅按電鈴時稍有吠叫。2.飼主表示已不再帶狗回來飼養,並盡量將犬隻送人,以減少飼養頭數,避免影響鄰居,亦承諾配合板橋市公所將犬隻盡量送往認養,不影響周遭環境安寧安全衛生。本案請香丘里辦公室加強協調,就近錄案追蹤辦理,並請盡速向公所商借誘捕籠,以解決流浪貓問題(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依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2份所示內容,該局
人員先後於94年6月17日、98年2月3日,至上訴人乙○○住居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稽查環境衛生,稽查情形為勸導屋主注意環境衛生,如欲餵養犬貓,請至偏僻處所;勘查時當時現場未發現有小狗隨地便溺造成環境髒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8頁至310頁)。
㈣綜上相關單位勘查結果,確能證明上訴人乙○○於住所飼養
之犬隻,經民眾檢舉影響安寧及衛生環境,由台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會同板橋市公所、轄區員警、香丘里里長及飼主即上訴人乙○○,共同於93年2月20日及同年11月3日先後二次實地查訪,雖無犬隻無狂吠吵鬧現象,僅1、2隻偶而吠叫;環境衛生亦尚稱可以,但該會勘紀錄僅能證明上開二次查訪時之現況。至於,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6月17日及98年2月3日之稽查結果雖未發現環境污染,但此乃本件案發後1年或5年後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戊○○於93年10月28日接受媒體採訪,有何虛構誹謗之情事。又證人即上訴人乙○○之胞兄甲○○雖於本院證稱:「他們打架的事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場。是後來他們打架之後很久的一段時間,我妹妹打電話給我,他說有環保局的人要檢查環境,叫我來看,我到現場的時候有一大堆人,地上都很乾淨。現場上訴人戊○○拿著攝影機在拍攝(見本院第271頁反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反證被上訴人戊○○有何虛構事實誹謗上訴人乙○○之情事,且有民眾檢舉上訴人乙○○豢養之犬隻影響安寧及衛生環境均屬事實,法院自不能動輒以法律限制表意人基於存在之事實,而陳述意見之自由。
五、從而,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戊○○接受媒體採訪而誹謗其名譽云云,自不能成立,其訴請被上訴人戊○○賠償名譽及精神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柒、結論:
一、上訴人乙○○上訴之部分: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丙○○有傷害上訴人乙○○身體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戊○○有公然誹謗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戊○○、丙○○有共同以偽傷誣告及偽證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原審予以判決全部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
二、上訴人戊○○、乙○○均上訴之部分:上訴人戊○○確有傷害上訴人乙○○身體之侵權行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戊○○給付上訴人乙○○120,000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其理由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戊○○有傷害上訴人乙○○身體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乙○○之精神受有損害,自不待言。原審參酌雙方所陳之上訴人乙○○係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牙醫師,每月收入約200,000元,96年度之利息及股利所得共190,101元,投資有10筆,上訴人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96年度之營利及股利所得共116,745元,投資有6筆等情(見原審卷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可參,並審酌上訴人戊○○實際加害情形及上訴人乙○○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固非無見。
㈡惟查: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事件中,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之
輕重程度,及加害人傷害行為之動機與原因,法院於審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時,亦應將之列為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故本院除參酌原審前開審酌因素外,另斟酌上訴人乙○○身體受傷情形,多集中在四肢亦即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右手(0.5×0.5公分)、左手(0.5×0.8公分)右膝(0. 5 ×
0.5公分)、左膝(0.5×2.8公分)之外,僅下唇擦傷(0.8公分×0.5公分),其均屬輕微之身體擦傷並無大礙,對於其心裡之創傷影響應非至鉅,且兩造原本素不相識僅為鄰居關,已據兩造陳明;本件上訴人戊○○傷害犯行,係因其關心社區環境衛生之公眾事務,而非基於私人恩怨所肇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
㈢從而,上訴人乙○○上訴主張上訴人戊○○應再給付180,00
0元之本金及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乙○○就對於上訴人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超過50,000元之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超過5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戊○○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職權宣告上訴人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則均無違誤,上訴人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