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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 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且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455 條、第436 之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判上訴人敗訴,並准予假執行。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後,上訴人恐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聲請先就假執行之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皆不實在,被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

四、經查:

㈠、原審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因本事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就原審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聲請先就假執行之部分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言均不實在,且本案已向法院聲請執行云云。惟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判決可按)。準此以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亦得供相當之擔保,因不當阻止假執行而賠償被上訴人之用,資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核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況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則上訴人受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將不可回復,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㈢、爰審酌本件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97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25萬元,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準此,本件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25萬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作為賠償被上訴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已足。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