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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訴訟代理 劉淑琴律師人被上訴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蘇文助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蘇文助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9,803 元(

另含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上訴人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蘇文助之財產未果,由該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上訴人於日前發現被上訴人向蘇文助承租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302 之3 號房屋,蘇文助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債權可供執行,乃再聲請法院對蘇文助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中執行蘇文助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執行。鈞院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以板院輔97執助宇字第28號執行命令,禁止蘇文助在319,803 元(另含利息、違約金、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等)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蘇文助清償。詎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卻以「經查詢結果,蘇文助並非本公司員工」之詞聲明異議,鈞院命上訴人補正租賃房屋所在地,以利被上訴人查明對其是否有租金債權,經上訴人補正後,被上訴人又以「經查證後,蘇文助確為本公司高雄路竹鄉實驗室之房東,租賃期間為96年11月至97年10月止,依慣例本公司一次給付一年租金,已於96年11月12日開立4 張支票交予蘇文助先生,每張支票給付3 個月租金67,500元,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6年11月16日、97年2 月16日、同年5 月16日、8 月16日」等詞聲明異議。

㈡被上訴人係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方式,清償原對蘇文助之租

金債務,鈞院前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其所簽發交付蘇文助之4 紙租金支票,除發票日為96年11月16日之支票業已兌現外,其餘3 紙支票則尚未兌現,難謂被上訴人對蘇文助之租金債務業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蘇文助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在202,500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蘇文助所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中載明「租

金:每月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而有關「租金支付方法」即載明「租金以支票支付,以三個月為一期並押年票(每年應於11月1 日前交付)」,足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蘇文助之租金給付義務,係已明確約定為「租金以支票支付」,並約定每年度分四期支票,於11月1 日前全部交付予蘇文助。而被上訴人確已於96年11月間將票載發票日為96年11月16日、97年2 月16日、同年5 月16日及同年8 月16日之支票4 紙交付予蘇文助收受,則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蘇文助既已受領全部租金支票,其對被上訴人已無其他得再另行請求交付租金之請求權存在,應屬民法第320 條所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之情形。縱認本件係屬新債清償,債權人亦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今被上訴人交付予蘇文助之4 紙租金支票,並未發生遭退票未兌現之情形,蘇文助應不得對被上訴人另行主張租金給付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蘇文助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債權存在,應屬無理由。

㈡又票據法第135 條規定:「發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

,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本件系爭支票未逾上開規定之期限,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撤銷付款委託。又依財政部金融局所修訂公布「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 條規定「凡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悉照本準則規定辦理。」足見亦僅票據權利人得辦理掛失止付,被上訴人為系爭票據義務人,且系爭票據亦未遺失或失竊,被上訴人亦無止付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蘇文助索還支票或通知銀行止付乙節,顯屬強令被上訴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況且,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租金債權,並不及上開支票債權,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與蘇文助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租賃契約,而系爭租

賃契約之履行,雙方當事人並未發生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且系爭租賃契約亦無不法、無效或消滅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對於蘇文助並無基於該租賃契約之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亦無基於票據關係之抗辯存在甚明。又系爭4紙票據現已全部兌現,新負之票據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原租金債務應亦已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租金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於本院97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上訴人向蘇文助承租坐落高雄縣路○鄉○○村○○路

302 之3 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500元。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租金業已於96年11月12日開立面額均為

67,500元,發票日為96年11月16日、97年2 月16日、同年

5 月16日及8 月16日交付蘇文助。㈢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以本院97年1 月2 日板

院輔97執助宇字第28號執行命令,禁止蘇文助在319,80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收受後,於97年1 月7 日以蘇文助非其公司員工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㈣上開4 紙支票,業經蘇文助分別於96年11月20日、97年2

月18日、同年5 月16日及同年8 月18日兌領。其中發票日為97年2 月16日之支票,係經蘇文助於97年2 月18 日 兌領。

四、兩造於本院97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本院97年1 月2 日板院輔97執助宇字第28號禁止蘇文助在319,803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效力是否及於蘇文助對系爭3 紙發票日為97年2 月16日、同年5 月16日及8 月16日之支票債權?即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仍由蘇文助兌領系爭發票日為97年2 月16日、同年5 月16日及同年8 月16日之支票,是否為違背扣押效力之效力行為?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向蘇文助承租蘇文助所有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302 之3 號房屋,約定租期自84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以支票支付,

3 個月為1 期並押年票(每年應於11月1 日前交付),被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間開立發票日為96年11月16日、97年

2 月16日、同年5 月16日及同年8 月16日之租金支票4 紙予蘇文助。因蘇文助積欠上訴人319,803 元(另含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上訴人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蘇文助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 月2 日以板院輔97執助宇字第28號執行命令,禁止蘇文助在319,803 元(另含利息、違約金、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等)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蘇文助清償,經上訴人收受,並於97年1 月7 日有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之日起,自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再對蘇文助清償任何租金債務甚明。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就系爭租金債務其業已於96年11月12日

開立支票4 紙予蘇文助,系爭租金債務應已消滅等語。惟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乃簽發4 紙支票予蘇文助,而負擔新票據債務,被上訴人與蘇文助間並未合意舊債務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則依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票據債務履行前,原租金債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誤會,不足採取。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87號、第1503號判決意旨,債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被上訴人交付予蘇文助之4 紙租金支票,並未發生遭退票未兌現之情形,蘇文助應不得對被上訴人另行主張租金給付請求權等語,惟被上訴人與蘇文助間既未合意舊債務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則於該票據債務履行前,原租金債務仍不消滅,有如前述,則債權人自得請求履行新債務,亦得請求履行舊債務(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057頁)。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第1503號判決意旨,既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就系爭租金,其業已簽發支票交付蘇文助

,依法已無從向蘇文助索還支票或通知銀行止付等語。惟查,執行債務人蘇文助於本院上開97年1 月2 日執行命令送達後,猶將上開支票提示兌領,係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對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應持該執行命令向銀行為止付之通知,竟捨此不為,任由該等租金支票遭兌領,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蘇文助給付租金之結果,依首揭說明,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主張蘇文助對被上訴人自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之租金債權仍然存在。又被上訴人係簽發系爭票據以履行給付租金之債務,該租金債務之被禁止履行,被上訴人自得執之為原因關係抗辯以對抗蘇文助,而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蘇文助並無基於該租賃契約之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委不足取。

㈣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4 紙票據,面額均為67,500元,發票

日為96年11月16日、97年2 月16日、同年5 月16日及同年

8 月16日,分經蘇文助分別於96年11月20日、97 年2月18日、同年5 月16日及同年8 月18日兌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上開97年1 月2 日板院輔97執助宇字第28號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應尚有發票日為97年2 月16日、同年5 月16日及同年8 月16日之支票3 紙未經蘇文助兌領,被上訴人應拒絕給付,竟仍任由該等租金支票遭兌領,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主張蘇文助對被上訴人有 202,5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蘇文助對被上訴人有202,5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