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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丁○○

號3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

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債權讓與、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上訴後,變更為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以及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弟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志鴻於民國87年3 月間,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更名為日盛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1.88%,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陳志鴻投保上訴人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保險契約)。嗣陳志鴻自87年6 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寶島銀行本金481,391 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寶島銀行對陳志鴻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451,329 元後,寶島銀行遂將其對陳志鴻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上訴人。陳志鴻嗣於88年7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志鴻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329 元及自87年1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及減縮利息請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3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繼承者,純為消費借貸債務,寶島銀行對陳志鴻之遲延給付借貸債務,並未依法解除或終止該借貸契約,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被保險人寶島銀行對於陳志鴻既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即無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之餘地。陳志鴻為系爭信用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繳納保險費,上訴人當無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求償之餘地。另陳志鴻無工作收入,連三餐都有問題,亦無投保勞健保,何以寶島銀行會借與陳志鴻50萬元,陳志鴻可能是被當作人頭,上訴人亦未做到實質審核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志鴻於87年3 月間向寶島銀行借款5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1.88%,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信用保險契約。嗣陳志鴻自87年6 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寶島銀行本金481,391 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訴外人寶島銀行對陳志鴻於87年10月13日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35288 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後,寶島銀行乃於87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451,329 元後,寶島銀行遂將其對陳志鴻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上訴人;陳志鴻嗣於88年7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志鴻之繼承人,上訴人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借據、陳志鴻身分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系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及授信批覆書、寶島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寶島銀行請求理賠函件及申請理賠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本院87年度促字第3528

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及基本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戶籍謄本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7117 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13頁、本院第二審卷第14至28頁、第51、52頁、第56至58頁、第59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除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志鴻向寶島銀行借款本金50萬元,同時投保上訴人之系爭信用保險契約,而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信用保險契約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肆條理賠事項之第1 點第3 項業已明白約定:「被保險人於收到理賠款同時,應將對借款人之債權移轉於本公司,所需稅負由本公司負擔。」,且被保險人寶島銀行(已更名為日盛銀行)於獲得上訴人理賠451,329 元後,亦依約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該支付命令及繕本於97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2 人,有送達證書2 紙可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3、24頁),應認為本件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依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45,1329 元,乃為正當。

六、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746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債權讓與、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上訴後,已合法變更為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業如前述,則就原訴保險代位法律關係部份,已視為撤回,被上訴人猶執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辯稱寶島銀行對陳志鴻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及陳志鴻為系爭信用保險契約當事人,故上訴人無保險代位之權云云,洵非有據。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陳志鴻無工作收入,連三餐都有問題,亦無投保勞健保,何以寶島銀行會借予陳志鴻50萬元,陳志鴻可能是被當作人頭,而上訴人亦未做到實質審核等語,然查,陳志鴻有無還款能力、寶島銀行是否同意貸與陳志鴻金錢等,乃寶島銀行與陳志鴻間之締約自由,而被保險人寶島銀行同意貸與陳志鴻金錢,並非上訴人所得置喙,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13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