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甲○○
5被上訴人 乙○○
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7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份起介紹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上訴人居
間樹林市○○段567、576、579、674地號予被上訴人之子林承祺購買,被上訴人承諾將以大紅包答謝上訴人,並未言明金額,上訴人乃邀同同段576、579地號土地地主陳正堅、陳政忠、陳威君、林榮仁到林承祺處談土地合建事宜,惟合建契約因地主陳威君多要求50萬元,未能達成協議,其後訴外人林承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購得575地號土地,並購得同段567地號之國有土地後,已建屋出售,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前開承諾,以上訴人可負擔之裁判費來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告知被上訴人,其所有土地欲找人合建,
遂要求被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之子林承祺與上訴人認識,並同意土地買賣成交後要給上訴人一個紅包,未言明金額,亦未參與買賣過程,且被上訴人僅見過上訴人一次。上訴人為賣方地主,依房地產市場交易慣例,仲介服務費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並無依據。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居間被上訴人之子林承祺購得樹林市○○段567、576、579、674地號等地號土地,上訴人承諾給付大紅包,卻未依約給付,爰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成立居間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須就居間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居間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約定居間報酬之給付內容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因此,居間契約係指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並約定給付報酬之契約,合先敘明。上訴人以其所有同段577地號及575地號持分二分之一欲找人合建,被上訴人乃介紹其子林承祺認識,並簽定樹林市○○段575、576、577地號合建條件備忘錄,嗣該合建計劃因其他共有人陳政忠、陳政堅、陳威君未能達成一致協議而取消,嗣於94年間林承祺購得同段576地號土地後,再度與上訴人洽談合建契約,建議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迫使其他共有人陳政忠、陳威君出售同段
576、575地號持分之土地予林承祺,上訴人亦將575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林承祺,同段577地號出租予林承祺,上訴人依其建議聲請拆屋還地之調解後,林承祺順利取得前揭土地,卻拒絕履行合建契約,因認被上訴人及其子林承祺涉嫌詐欺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偵辦後,以上訴人出售同段575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為3,087,900元,核與其他共有人陳政忠、陳政堅出售持分為六分之一,買賣價金為1,029,300元,並未低於其他共有人,況其他共有人陳威君於偵查時證述伊想賣斷換現金,至於上訴人是否賣土地,並不會影響其決定等語,因此,果上訴人與林承祺間有合建契約存在,何須賣斷其所有土地於訴外人林承祺,上訴人亦未舉證林承祺有恢復原合建契約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林承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復以林承祺要求上訴人協助取得陳政忠等共有人土地,承諾依原合建計劃分配上訴人及致贈紅包云云,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未能舉證林承祺同意恢復合建計劃之事實,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50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18號處分書可按。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子林承祺未依約履行合建契約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非前揭規定之居間契約,況上訴人既係出售自有持分之土地於訴外人林承祺,亦與前揭居間契約之要件未合,足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
㈢再者,證人即原告女友涂培嬌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與男友即原
告一起去吃飯,在永和市○○路王師傅麵包店前等紅路燈時碰到被告,被告跟原告說:「謝謝你,我兒子的土地已經買好了,我會叫兒子包一個大紅包給原告。」等語(詳原審院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碰面時並無談到買買土地一事,亦無約定給付大紅包等情。查證人涂培嬌現為上訴人女友,關係非比尋常,前開證詞,非無可能對於上訴人有所偏坦,自不能僅以此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涂培嬌之前開證詞,係證稱被告當時是說會叫其兒子包一個大紅包給原告等語,上訴人當庭亦陳稱:當時被上訴人是說要叫其兒子包紅包給我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縱曾向上訴人有前開陳述,並非被上訴人自己承諾願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僅係要其兒子林承祺包紅包給上訴人,亦難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況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居間報酬之實際給付金額,僅以其可繳納之裁判費起訴請求,亦屬可議。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及居間
報酬之內容,則上訴人依據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之居間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