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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委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銷售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在被上訴人設於臺北縣○○鄉○○路○○○ 號之汽車商行(下稱被上訴人商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5,000 元,被上訴人於簽訂時,已依系爭合約第2 條前段給付定金120,000 元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已依約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之所有所需文件於96年11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完成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合約第2 條後段約定,於同日將餘款125,000 元以現金一次付清予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其夫楊廣榮雖曾於96年11月23日至被上訴人商行,惟被上訴人僅交付一紙由其妻王碧珠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相關支票)後,即未再付款。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上訴人除得以沒收被上訴人所付之定金120,

000 元外,尚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惟因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汽車已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是上訴人已不能收回系爭汽車,自得以相當於系爭汽車價款245,000 元改為金錢請求,扣除相關支票面額100,000 元後,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000 元(即245,000 -100,00

0 =145,000) 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締約當日即支付120,00

0 元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遂將系爭汽車、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證、先前數年之牌照稅及燃料費繳納單據、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便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事宜。惟經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以系爭汽車曾有失竊記錄,無法僅以上開文件即得辦理過戶登記,因而遭到退件;復經被上訴人查證,發現系爭汽車曾經大修,先前於96年5 月31日保養時里程數為56,941公里,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交付時之里程錶僅36,000公里,且表示未曾遭竊與大修等事實不符,事後經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協商後,同意減價25,000元,故被告隨即交付由王碧珠簽發相關支票交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夫楊廣榮收執,並由上訴人提示兌領現在案,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之價金完全付清,並無上訴人主張違約情事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簡易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245,000 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120,000 元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後,竟無故不將餘款125,000 元交付上訴人,是依系爭合約第6 條上訴人得沒收定金且收回系爭汽車,然因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汽車業已過戶而無法收回,自得以系爭汽車於系爭合約之價款245,000 元改為金錢請求,扣除被上訴人嗣後於96年11月23日交付之面額100,000 元之相關支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 元等情事,被上訴人固就兩造曾於96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120,000 元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將系爭汽車辦理完成過戶登記,嗣後於96年11月23日交付面額100,000 元之相關支票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均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違約之情事,並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知系爭汽車曾遭失竊、大修及修改里程錶等重要情事,於簽約時經被上訴人詢問時,仍表示未曾遭竊、大修、修改里程錶,致其申請辦理過戶遭監理所以曾失竊為由退件,並向原保養廠查證始發現系爭汽車曾遭大修及修改里程錶,是本件應係上訴人違約,事後經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協商後,同意減價25,000元,故被上訴人隨即交付由王碧珠簽發相關支票交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夫楊廣榮收執,並已由上訴人兌領,是被上訴人已清償買賣價款等情為辯。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簽約時是否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汽車曾遭失竊,兩造是否因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支票而就尾款達成和解,及系爭汽車於簽約前罰單、因過戶所需之驗車費及規費共計4,100 元究應由何人負擔,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按「前項(此指97年7 月1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 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申請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繼按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相關規定,書面審核各項證件並符合相關規定(如結清違規、稅費、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驗車...等)即予受理登記,此有監理所98年1 月23日北監車字第0980021460號函(下稱監理所函)附卷可稽。續按兩造已於系爭合約附註欄第㈣款約定系爭汽車之保險於簽約後由被上訴人所享有(見原審卷第7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付尾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簽約時曾告知系爭汽車未曾失竊之情事,致其向監理所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時遭退件,是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情事為辯;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另以:簽約當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除交付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外,並未曾交付其他任何證件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妻王碧珠曾於簽約當場書立一張字條(下稱補正字條)並交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於翌日交付補正字條上所列之尋獲證明單、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印章等文件,並提出補正字條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則以:補正字條係申請系爭汽車過戶登記遭退件後,始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至被上訴人商行,由王碧珠書立並交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辯。是由兩造上開訴訟上之攻防,被上訴人究係何時將上開補正字條交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為判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於簽約時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汽車曾遭失竊情事之重要依據。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於本院98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汽車之所有證件係在簽約翌日交付(見本院卷第50頁),惟經證人即其夫楊廣榮於同期日證稱簽約當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交付行照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2頁)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3 月17日辯論期日始改稱簽約當日除交付行照外,並未交付其他任何證件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簽約時究係未交付任何證件,抑或曾交付行照,其前後主張已有不一,而容有疑義。次細繹被上訴人之妻王碧珠書立之補正字條上,所載上訴人應就系爭汽車申請辦理過戶事宜時,補正「尋獲證明單、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印章」等文件資料,惟參諸首揭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時,除需買賣雙方之身分資料之證明(即關於權利主體即「人」的證件證明)外,尚需提出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牌照稅繳款單、燃料費繳款單、強制險證...等證明文件(即關於權利客體即「車」的證件證明),尤以強制險證係投保義務人自行向保險公司訂立之契約,若未提出強制險證以資證明,監理所因未建檔保存各種強制險期間之資料,依強制險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辦理任何異動登記,如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其於簽約時僅交付被上訴人行照,而被上訴人之妻王碧珠書立之補正字條上復僅載有尋獲證明單、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印章等文件資料,則除上開文件資料外之其他諸如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牌照稅繳款單、燃料費繳款單、強制險證...等文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究係何時交付?且果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簽約時僅交付行照,並未交付其他文件資料,則依常情言,王碧珠於補正字條上,當會書立所有必備之文件資料,殊無僅記載「尋獲證明單、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印章」等文件資料,而漏未記載其他諸如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牌照稅繳款單、燃料費繳款單、強制險證之可能;再者,訊據證人楊廣榮之證詞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大致相符,惟證人楊廣榮既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夫,關係至為親密,本難期其為公允證詞之可能,況其證詞與汽車辦理過戶之相關法規及實務運作均有相悖,自不得以其證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簽約時未告知系爭汽車曾遭失竊,致其於申請辦理過戶時遭監理所退件,其始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至被上訴人車行,由王碧珠書立補正字條之情事,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之規定,已無可採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進而以:系爭汽車發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知曾失竊、大修及里程錶更改之情事,經被上訴人詢問仍為相反告知之重大瑕疵,兩造遂於96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即系爭汽車先前違規罰款由被上訴人負擔,但上訴人同意價金減少25,000元,所以王碧珠方簽發相關支票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妻王碧珠,訊據證人王碧珠所為之證述亦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大致相符,惟證人王碧珠既係被上訴人之妻,關係至為親密,本難期其為公允證詞之可能,是在被上訴人並未就此為其他舉證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其妻王碧珠之證詞,即得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按:包括和解成立之對待條件即系爭汽車先前違規罰款由被上訴人負擔)即無可採。

七、至於系爭汽車因辦理過戶登記而產生之驗車費、規費計1,70

0 元,及過戶前所積欠未繳之交通違規罰鍰計2,400 元,合計4,100 元,應由何人負擔,則因被上訴人上開和解之抗辯未可採信,自應回復由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以資認定。上訴人就交通違規罰鍰、驗車費、規費合計4,100 元之金額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惟以:兩造於簽約時曾說好上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所以車價始約定為245,000 元等情為主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細繹系爭合約第3 條(見原審卷第7 頁),系爭汽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再者,系爭汽車之所以辦理驗車,純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簽約時未將失竊情事告知被上訴人所致,是此部分驗車費及相關規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生,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宜,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拒不給付尾款,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合約之尾款達成和解等情,均無可採,而系爭汽車因辦理過戶登記而產生之驗車費、規費計1,70

0 元,及過戶前所積欠未繳之交通違規罰鍰計2,400 元,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0,900元(即245,000 〈總價金〉-120,000 〈定金〉-100,000 〈相關支票票款〉-4,10

0 〈過戶登記而產生之驗車費、規費及過戶前所積欠未繳之交通違規罰鍰合計〉=20,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悉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連育群法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1 │王碧珠│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96年11月23日│100,000元 │0000000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