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即表明可傳喚證人甲○○到庭釐清事實,並陳報甲○○戶籍謄本,但甲○○均未到庭,原審也從未傳喚該證人,原審未詳查此部分事實,該判決自有認事用法違誤。另該證人甲○○亦可證明被告與證人多次交談協議返還會款事,返還期間,返還方式,惟原審未傳喚該證人,程序自有不備。
(二)上訴人於日前開庭後,即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甘冒誣告罪嫌提出背信告訴,仍確信被上訴人與甲○○多次協議還款經過,並確定還款方式及時間,且經上訴人同意,有錄音帶及譯文可證,唯恐甲○○與被上訴人串供故意使甲○○故意不到庭,故上訴人於98年5 月11日對甲○○提出刑事告訴,足證上訴人據實秉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中和中正路郵局97年12月29日第271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與信封封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8 月15日96年度促字第52582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錄音譯文、戶籍謄本、刑事告訴狀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略以:陳述均引用原審之陳述,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1年度偵字第19
800 號刑事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8月間由上訴人擔保參加合會,2 個月後標得會款後即行蹤不明,上訴人按月背負繳納死會錢,上訴人於95年間尋獲其住居所,被上訴人亦承諾97年1 月15日償還會款共計500,000元,詎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5日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表示於97年1 月15日承諾償還系爭會款,上訴人於94年間曾於鈞院地檢署依法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
97 年6月3 日庭上表示辯稱不認識上訴人等語,顯非事實;另上訴人於94年1 月17日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一事,且依戶籍地行使催告權,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非被上訴人事後辯駁,被上訴人說詞顯非事實;被上訴人於95年間確實有與上訴人協商給付會款之事實,經被上訴人一再拖延,最後才承諾以97年1 月15日前賣掉大智街房屋,一次給付系爭會款;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會款,並依該被上訴人承諾請求返還之等語;並提出會單影本、繳交會金明細表、檢察署開庭通知單影本、中和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錄音帶譯文等為證據。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並不認識上訴人,且無跟會之情事,亦未承諾上訴人願返還系爭款項;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被上訴人不是會腳,不曉得上面為何會有被上訴人名字;另上訴人所提上開之錄音帶譯文內容都是上訴人與其受託人之通話,而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則亦是上訴人與受託人之雙方關係,被上訴人也不認識該上訴人之受託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合會會款,係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會款,,且被上訴人亦承諾返還,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查,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之互助會單,固於編號37處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有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可參(附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7879號卷內),但該互助會單影本並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雖然一般互助會單由會首製作完成後,並無須經會員簽名確認,然依照上訴人所述,以被上訴人為名參加之會份於2 個月後即已得標,當有得標會員簽收合會金之記錄,然上訴人僅提出空白之互助會單,自無從依據由會首製作之互助會單上有被上訴人姓名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參加該由會首發起之79年9 月10日至83年8 月10日互助會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繳交會金明細表(應係繳交會款之誤)部分(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乃屬上訴人整理其主張之內容,並非證據資料,自無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另上訴人雖於94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和中正路郵局94年1 月17日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但該存證信函內容為:「丁○○於七十九年八月間由丙○○先生擔保跟會,三個月後以詐術標得會款,即行蹤不明,經多方找尋等待均無所獲。本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尋獲住居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住所處商討還款事宜,足見犯罪目的明確,本人將於到信後三日內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並附帶民事賠償六十萬元,依法提起告訴,絕不寬貸,望君自重。」等語,僅屬上訴人單方之通知,並無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意思存在,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則該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無從作為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之依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寄發給訴外人甲○○之中和中正路郵局97年9 月2 日第159 號存證信函影本內稱:
「主旨:為函告台端與本人,就本……(上訴人提出之影本上有掛號函件執據覆蓋,內容不明)麗卿小姐償還會款伍拾萬元……請查照。說明:甲○○先生於00年00月間受本人委任處理丁○○小姐償還會款伍拾萬元事,事經雙方當時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意思表示說:三重市○○街房子賣掉還會款伍拾萬元等語,然本案經三重簡易庭係屬中,倘法院有必要傳喚台端為證人,請台端據實秉明,函達如上,希請查照。」等語,及中和中正路郵局96年3 月27日第41號存證信函影本內載:「主旨:為函告甲○○先生請於函到翌日起三日內如數返還借款,共計壹拾陸萬元,逾期逕依法提刑民事訴訟,茲息遲延依借款時意思表示採週年利率19計算,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緣甲○○先生違反誠信原則,應返還前揭款項,丙○○先生多方等待,均無所獲。為此,特函告請於函到翌日起三日內返還前揭之款項,逾期逕依法行使權利,絕不寬貸,也不遲延。函達如上,希請查照,祈勿自誤為禱。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一者為促請訴外人甲○○出庭作證,一者為向訴外人甲○○催討債務,亦無本件被上訴人承認由上訴人代為墊付互助會款之事實,亦無承諾還款之情事存在,自亦無據以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之佐證;另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甲○○間之電話錄音譯文部分(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不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觀其內容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之通話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參與其中,亦無被上訴人承認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欠款事實,亦無允諾償還之情事存在,且在通話內容中,訴外人甲○○亦僅同意代上訴人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解決債務問題,此與上訴人自承其委任訴外人甲○○之情節相符,縱使訴外人甲○○代為允諾還款,亦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故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甲○○,經本院二次通知甲○○到場,惟甲○○均未按時到場作證,但因訴外人甲○○依照上訴人之陳述乃受上訴人委任與被上訴人洽商解決債務之人,業如前述,故無再為訊問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出中和中正路郵局97年12月29日第270 、271 號存證信函催請訴外人甲○○、夏李幼出庭為證人,及本院96年度促字地5258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用以證明訴外人甲○○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見本院卷第33、34頁),與上訴人對訴外人甲○○提出刑事告訴等,均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互助會款,且被上訴人已允諾還款等情,因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自不能認為其主張為真實,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