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被上訴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4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經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世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 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 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 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 元者,收取600 元;應繳總金額100,001 元以上者,收取1,000 元。詎被上訴人迄至94年11月尚積欠上訴人23萬9,687 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8萬4,854 元、手續費5 萬3,295 元、已到期之利息
638 元及違約金900 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9,687 元,及其中18萬4,854 元自9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當庭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因送鑑資料不足致無法鑑定為由,遽認定被上訴人未申辦本件信用卡;惟按一般人簽名之筆跡本因簽名之姿勢、用筆、環境等而有所不同,況本件信用卡申請日期為93年3 月,距今逾3 年,筆跡可能有所變化,且被上訴人既否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則其當庭之簽名即可能有所不同,自不應作為簽名鑑定之對照。再者本件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同時亦申辦代償被上訴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17萬7,000 元,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自93年4 月至94年9 月每月並均如期繳款,如本件信用卡確係遭他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辦,該冒用人不僅為被上訴人代償他行之信用卡欠款,甚至每月均按期為被上訴人繳款,更為被上訴人申辦分期償還專案,實與一般信用卡遭他人冒用申辦時,冒用人必將信用卡額度刷爆後再予棄置之經驗法則相違,被上訴人稱本件信用卡遭人冒用申辦,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信用卡應係被上訴人所申辦,或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所申辦。且被上訴人表示其被冒辦多家銀行信用卡,惟從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從未以電話或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配偶聯繫,被上訴人配偶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信用卡被冒辦,實與常理不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9,687 元,及其中18萬4,854 元自9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之簽名非伊所簽,申請書上之電話亦非伊的電話。本件信用卡之前帳款雖曾由伊前妻甲○○之帳戶繳納,然甲○○於94年間離家,伊與甲○○嗣於96年7 月25日離婚,伊不知甲○○有使用本件信用卡,上訴人亦從未與伊聯絡。伊除遭人冒名申辦本件信用卡之外,另遭人冒名申辦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伊不知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應對何人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4年11 月尚積欠帳款23萬9,687元(含消費款18萬4,854元、手續費5萬3,295元、已到期之利息638元及違約金9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件、消費明細表1件及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各1件之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經查,原審曾將被上訴人當庭之簽名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乙○○」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因送鑑資料不足致無法鑑定,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960037399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另依上訴人聲請調取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資料,惟被上訴人僅是認曾申請中國信託及安泰銀行之信用卡,而經核中國信託銀行、原國泰銀行、原世華銀行及安泰銀行所檢送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乙○○」之簽名(參見原審卷52頁、57頁、59頁、60頁、67頁),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乙○○」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均不能證明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為真正。被上訴人另提出其於89年間與台南縣歸仁鄉農會簽訂之授信約定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65頁),該授信約定書係被上訴人於89年間所簽立,尚無故意造假扭曲之嫌,經核其上立約定書人「乙○○」之簽名,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筆跡,亦明顯不同,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乙○○」之簽名非伊所簽,尚非無憑。
(二)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同時亦申辦代償被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17萬7,000 元,且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自93年4 月至94年9 月每月均如期繳款,並曾申辦分期償還專案,實與一般信用卡遭他人冒用申辦時,冒用人必將信用卡額度刷爆後再予棄置之經驗法則相違,並以此推論本件信用卡應係被上訴人所申辦,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所申辦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否認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申辦本件信用卡同時,亦申辦代償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推論本件信用卡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申請,即嫌無據。又上訴人主張本件信用卡曾有19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繳款之事實,固據提出消費明細表影本1 件為證,上訴人主張該19筆繳款係分別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並聲請本院函查各該帳號所有人,經本院依其聲請函查結果,上開帳戶所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前妻甲○○,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檢送之各該帳戶所有人資料附卷可稽。以本件信用卡自申請以來長期均由被上訴人前妻甲○○繳款之事實,應可推認本件信用卡實際係甲○○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請並由其使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知悉其事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甲○○就本件信用卡雖曾繳款19筆,然每筆繳款金額均僅數千元不等,遠低於所欠之帳款總額,其多次繳款,無非係為能享有繼續使用本件信用卡之利益,尚不能憑該繳款紀錄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甲○○申請本件信用卡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信用卡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授權他人向上訴人申請使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9,687 元,及其中18萬4,854 元自9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