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何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04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經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民國96年7 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112,164 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還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則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惟未提出任何否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具體事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單查詢、電腦帳單說明各1 件為證,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其雖曾對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並對原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狀,惟核上開書狀內容僅係泛稱對支付命令及原審判決有所爭執,難以甘服,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具體內容之答辯,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悖,堪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2,164 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朱耀平
法官 陳靜茹法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