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高秀枝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債務人陳貴春位於台北縣蘆洲市○○段第448 號土地應有部分54/160及其上建物(建號152 號,門牌號碼中正路
401 之1 號,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㈡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建物B),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付拍賣,由上訴人共同拍定後,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4/160由土地共有人丙○○等3 人以拍定價優先承受,系爭建物B則由上訴人共同取得所有權。而按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前述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所載「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448 號土地上有中正路401 之1 號及其左側建物及福德宮(部分)位於上開土地上。」經查:
系爭建物B之左側之鐵皮屋(如附圖㈠所示斜線部份,下稱系爭建物A)並未經保存登記,並係依靠門牌號碼為中正路
401 之1 號之系爭建物B之牆壁為其中一壁而建造之鐵皮屋,缺乏構造上之獨立性,又其使用上之目的係為輔助主建物供作倉庫之用,本身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該增建物在構造上係與原有建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甚明。故系爭建物A當屬上述拍賣標的房屋之附屬建物,依規定自應隨同系爭建物B移轉,而不能單獨處分,故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併為查封、執行拍賣之標的,而由上訴人拍定並取得所有權。
詎料,因該系爭建物A並無門牌號碼及其他權利文件可供憑證,執行法院於95年7 月19日點交系爭建物B後未幾,竟遭被上訴人即基地共有人之一丙○○於95年8 月31日強行僱工開門進入系爭建物A,無權占為己用至今。被上訴人聲稱其既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有權利使用系爭建物A,並以自己名字申裝電表,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401 之1 號左邊7 公尺(堆積場)」,又於門口上自行漆上根本不存在之門牌號碼391 號,又張貼出租之告示,目前該系爭建物A已由被上訴人出租給「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使用。上訴人發覺此事後,曾委由律師函知被上訴人已涉不法占用情事,請被上訴人依法返還房屋,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建物A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A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台北縣蘆洲市○○段第448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蘆洲市○○路401 之1 號之左側建物(面積、位置如附圖㈠所示斜線部分)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上述房屋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建物A並非系爭建物B之附屬建物:
⒈系爭建物A非但有獨立之鐵捲門,鐵捲門旁尚有一小門可供
出入,是以系爭建物A並無借用上訴人系爭建物B出入口進出之需。
⒉再者,原審於96年9 月11日至現場勘驗時,曾詢問現場附近
經營檳榔攤之老闆,得知系爭建物A與系爭建物B向來即分別獨立使用;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B被拍賣時而將系爭建物A內之副電錶及電源拆除,重新申請電錶,亦難謂系爭建物A尚非不得獨立使用,故系爭建物A非屬系爭建物B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至明。
⒊查被上訴人於83、84及85年為系爭建物A申請火災保險,參
該火災保險單建築等級欄載明:鐵皮石棉板造鐵皮屋頂一層樓二等建築,亦即:被上訴人係單為系爭建物A購買火災保險。復按產物保險公司估算火災保險標的物之程序,倘系爭建物A為系爭建物B之附屬建物,其間互有通道,且非獨立使用,保險公司絕不會單就系爭建物A作危險評估出具保單,亦即上開情形保險公司不可能單獨就系爭建物A承保。揆諸上情,益證系爭建物A經火災保險公司認定係獨立於系爭建物B使用且二者無通道無疑。
㈡系爭建物A與系爭建物B間顯無主物、從物關係:
⒈查本件訴外人高秀枝於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債務人陳貴春所有
之前開第448 地號土地時,即請求就上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併查封拍賣,依鈞院執行處於93年7 月22日查封筆錄「九、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448 地號上有中正路401之1 號及其左側建物及福德宮(部分)位於上開土地上」、「十、債務人陳貴春在場稱,本件土地上之建物,其中一戶門牌為中正路401 之1 號之鐵皮雙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中正路389 號門牌整編而來,係債務人陳貴春本人搭建,所有權屬於債務人陳貴春,……債權人聲請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一併查封,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所示,查封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有系爭建物B 、系爭建物A 及福德宮,而債務人陳貴春自承其僅為其中系爭建物B 之所有權人,職是以觀,系爭建物A 並非債務人陳貴春所有,至甚灼然。⒉況查,被上訴人之父陳朝有與債務人陳貴春於83年11月8 日
簽立協議書,約定「陳朝有支付座落蘆洲鄉和尚洲南港子段
145 地號(即重測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建造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正及水電裝設費新臺幣貳萬元正,並約定各自擁有其地上物」。足見系爭建物A與系爭建物B係分別起造且分屬陳朝有與陳貴春所有,而非屬同一人所有,系爭建物A顯無主物、從物關係。
⒊再者,系爭建物A自建造完成後即由被上訴人獨立使用,此
並有原審被證六租賃契約足參。且查,系爭建物B原所有人陳貴春於上開執行程序亦表明其建物所有權僅及於系爭建物B,而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事實於歷次開庭均未爭執。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A乃係獨立於系爭建物B而建造且獨立使用此部分,於原審並不爭執,現卻徒以未收受原審被證一協議書而否認該協議書形式上真正,進而執此主張系爭建物A係附屬於系爭建物B,實屬牽強無稽,尤見伊上揭主張,顯乃臨訟設詞,委不足採。
㈢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943 號執行拍賣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建物A:
⒈上訴人於97年2 月18日上訴理由狀既已自承,訴外人高秀枝
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前開第4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60),及其上系爭建物B,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943 號執行併付拍賣,且由上訴人甲○○及乙○○共同取得系爭建物B之所有權。而按上開執行程序查封筆錄所載,本件一併查封之建物面積既以實際測量為準,依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鑑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一併查封之建物之範圍顯僅及於面積均為77.99 平方公尺之第1 層及第2 層增建斜線部分即系爭建物B,而未包含系爭建物A,此復參富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中未將系爭建物A一併鑑價,且拍賣公告上亦未將系爭建物A列為拍賣標的物即明。另鈞院就上開執行程序拍定後發給上訴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附不動產標示,在樓層面積項目亦明確標示:一層77.99 平方公尺,二層77.99 平方公尺,合計155.9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項目係標示:空白。衡諸上情可知,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地上物部分,並未載明系爭建物B旁之單層建物(即系爭建物A)亦為得移轉之部分,益證上訴人就上開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僅及系爭建物B,此節非惟有上開土地、建物標示及未保存登記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雖以: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943 號之公告中記載,本
件執行標的物,含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而主張上開執行拍賣之標的包含系爭建物A,並以上開公告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其他行為無效為由,指稱上訴人於三年後始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權利,對系爭建物A失去權利云云;然查,上開執行程序93年7 月22日之查封筆錄既已載明: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448 地號上有三棟建物,一為中正路401 之1 號,二為中正路401 之1 號之左側建物,三為福德宮(部分),債務人陳貴春在場稱本件土地上建物其中一戶門牌為中正路401 之
1 號之鐵皮雙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中正路389號門牌整編而來,係債務人陳貴春本人搭建,所有權屬於債務人陳貴春,並稱上開建物係自行使用,並無出租情形云云。足以證明上開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建物A,否則地政人員無須就上開448 號地號土地上之建○○○區○○○○○路401 之1 號及其左側建物(即系爭建物A)及福德宮」,且上開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陳貴春亦不會特別指明上開448 地號土地上門牌為中正路401 之1 號之鐵皮雙層為其所有。是上訴人指稱上開拍賣標的包括系爭建物A且被上訴人係於上開執行程序公告後三年始主張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係於陳貴春設定抵押權之後取得系爭
建物A,主張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上開程序之執行標的包括系爭建物A云云;然按民法第877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物者,抵押權人方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附拍賣。
而被上訴人雖係上開448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卻非上開執行程序之抵押人,系爭建物A係由被上訴人父親陳朝有出資委託陳貴春蓋造,是系爭建物A並不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非但昧於事實,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況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朝有於83年11月8 日與陳貴春訂立協議書,內容係陳朝有支付14萬元房屋建物費及2 萬元水電裝設費予陳春貴,作為蓋造系爭建物A之費用。足證系爭建物A係由其父陳朝有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建物A之權利。
㈣因此,系爭建物A並非93年度執字第18943 號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遷讓系爭建物A並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依法得標買受系爭建物B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B之左側鐵皮屋即如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A為系爭建物B之從物與附屬建物,應隨同主建物移轉,而為上訴人所有,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A非系爭建物B之附屬建物或從物,且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建物A,亦不及於系爭建物A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一)如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A是否為系爭建物B之附屬建物或從物?(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建物A或及於系爭建物A?茲分述如下:
(一)就如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A是否為如附圖㈡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B之附屬建物或從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所謂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1 、2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從物為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獨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所有,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之。
⒉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B為二
層樓建築,牆壁及屋頂為鋼架、石棉瓦造。而系爭建物A則位於系爭建物B之左側,為一層樓之鐵皮屋,與系爭建物B使用石棉瓦造之共同壁,共同壁上有一鐵門及二扇窗戶,均已封閉。系爭建物A及系爭建物B臨前方中正路部分,均各自設有大門(鐵捲門)可獨立出入,系爭建物A之鐵捲門上,並設有一小門可出入,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及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41至42頁、第54至58頁、本院二審卷第121 至124 頁)。是系爭建物A與系爭建物B雖使用共同壁,惟相鄰之獨立建物使用共同壁乃為現代建築之常態,自不能因之而認系爭建物A為系爭建物B之附屬物。且系爭建物A與系爭建物B於構造上、空間之區隔上均可區分,並非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故系爭建物A乃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建物A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已如前述,是縱使系爭建物A原本並無獨立用電、電表,然被上訴人之後於95年8月7 日已就系爭建物A獨立申請電表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6年11月20日D 北西字第09611005121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足證系爭建物A係可為獨立使用,並非需與系爭建物B作為一體使用。故系爭建物A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屬系爭建物B之附屬物,乃為獨立之建物,應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A為系爭建物B之從物,故應隨
同主物即系爭建物B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A原並非債務人陳貴春所有,而係被上訴人之父陳朝有所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屬一人者,民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A為系爭建物B之從物,自應就系爭建物A原同為債務人陳貴春所有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A原同為債務人陳貴春所有,且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人員於93年7 月22日現場查封時,查封筆錄記明「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448 地號上有中正路
401 之1 號及其左側建物及福德宮(部分)位於上開土地上。」、「、債務人陳貴春在場稱本件土地上之建物,其中一戶門牌為中正路401 之1 號之鐵皮雙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中正路389 號門牌整編而來,係債務人陳貴春本人搭建,所有權屬於債務人陳貴春,並稱上開建物係自行使用,並無出租情形,債權人聲請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一併查封、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故依上開筆錄所示,查封當時債務人陳貴春所共有之台北縣蘆洲市○○段第448 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別有系爭建物B、系爭建物A及福德宮坐落其上,而債務人陳貴春在場僅自承其中系爭建物B為其所有,故系爭建物A是否為債務人陳貴春所有,顯有疑異。再依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父陳朝有與債務人陳貴春於83年11月8 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6頁)記載:「陳朝有支付座落蘆洲鄉和尚洲南港子段145 地號(按即蘆洲市○○段第448 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上之鐵皮房屋建造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正及水電裝設費新臺幣貳萬元正... 雙方約定位於蘆洲鄉和尚洲南港子段145 地號之共有土地之各自地上物之面積,應與各自土地權狀持分相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主張,不得有相互侵權竊佔之行為。」等內容,足認系爭建物A原係被上訴人之父陳朝有委託陳貴春所興建,而非債務人陳貴春所有。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第項第3 點後段關於「彰銀台支BA0000000 」之記載顯係事後加入一節,不論是否為真,及被上訴人之父陳朝有之後是否有支付陳貴春建造費?支付方式為何?均屬陳朝有與陳貴春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而與系爭建物A是否原為債務人陳貴春所有無涉。是系爭建物B與系爭建物A原既非同屬陳貴春所有,顯無主物、從物關係。故執行法院代債務人陳貴春處分拍賣系爭建物B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建物A。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A為系爭建物B之附屬建物或
從物,應隨同系爭建物B移轉,而為上訴人所有,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二)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建物A或及於系爭建物A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
賣之標的包含系爭建物A,雖提出本院93年度民執公字第18943 號查封公告影本(上證一號)為證。惟查:該查封公告之查封不動產目錄係記載債務人陳貴春所有台北縣蘆洲市○○段第448 號土地應有部分54/160,雖於備考欄並記載「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上開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系爭建物A、系爭建物B,及福德宮三獨立建物,已如前述,故上開備考欄雖記載「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不能因而認凡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查封效力所及。
⒉次查訴外人高秀枝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債權人,其
於該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指封之標的,僅債務人陳貴春所有之蘆洲市○○段第448 號土地應有部分54/160及其上如附圖㈡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B,並未包含系爭建物A,有上開執行事件之現場查封筆錄、93年9 月7日執行(調查)筆錄,及高秀枝之指封切結附於上開執行卷可參。而上開執行事件本院93年7 月22日現場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建物,亦僅有系爭建物B,並不包含系爭建物A,有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7 月3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058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㈡)附於上開執行卷可證。是可認本院於現場查封時,前開揭示於現場之查封公告「不動產目錄」之備考欄所載「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乃係指如附圖㈡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B,並不包含系爭建物A及福德宮等其他建物甚明。
⒊再者,不論系爭建物A是否為本院前開執行事件查封效力
所及,然本院前開執行事件並未就系爭建物A進行拍賣程序,此觀前開執行事件之歷次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標的,均僅有如附圖㈡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B(第一、二層面積均為77.99 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投標書所載之建物標的、上訴人所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買受之標的,皆僅記載系爭建物B,並未包含系爭建物A自明。故系爭建物A既未經執行法院拍賣(出售),又非屬系爭建物B之附屬物或從物,則本院僅就系爭建物B為拍賣之效力,當然不及於系爭建物A。
⒋另按修正前民法第877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
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故土地之抵押權人,於有上開法文規定之情形時,固得聲請執行法院將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但建築物乃抵押土地以外之獨立不動產,非土地之附屬物或從物,故土地抵押權人雖得依上開規定就建築物聲請併付拍賣,然依上開法文但書規定,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此乃因建築物非屬抵押物,亦非土地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之故。又抵押土地上之建物,如未經土地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併付拍賣,並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及拍賣程序,則該地上建物自非執行效力所及。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高秀枝並未聲請就系爭建物A與債務人陳貴春所有之蘆洲市○○段第448 號土地應有部分54/160併付拍賣,且執行法院亦未就系爭建物A為查封及併付拍賣,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A係在高秀枝前開第448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後始興建,故不論系爭建物A係何人所有,均應為執行效力所及云云,自屬無據。
⒌因此,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
標的,既未包含系爭建物A,且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B所為之拍賣效力,亦不及於系爭建物A。故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之建物,自不包含或及於系爭建物A。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A亦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A為其所有而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確認系爭建物A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A,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