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乙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6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佳烜變更為丁○○,有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下同)97年6 月23日北府民行字第09704665451 號令(見本院卷第127 頁),茲據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於95年1 月20日簽訂之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95年度車輛維修及保養案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7, 861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仍依原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相同之給付外,就其中95年11、12月份請款金額中之維修費用30,572元,主張兩造就此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追加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經核上訴人追加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237 萬6,000 元標得被上訴人清潔隊95年度車輛維修及保養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雙方於95年1 月20日簽定「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95年度車輛維修及保養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2 月份開始進行維修工作。上訴人進行車號000-00副引擎及車號00-000、車號00-000車輛維修工作(下稱新增部分)後,發現該等維修項目並未列入系爭契約附件「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車輛維修估價表」(下稱車輛維修估價表)內,非屬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內容,嗣依被上訴人指示提出金額分別為8 萬6,100 元、7,650 元之維修估價單與被上訴人完成議價程序,經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卻遭被上訴人以系爭標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九「本案預算金額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整(決標後之標餘款,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作為後續擴充之額度)廠商於合約期間內,若維修費用超出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應自行吸收。」駁回上訴人之請款申請,且就95年10月份維修費用4 萬8,595 元、95年11月份維修費用8 萬9,786 元、95年12月份維修費用15萬230 元,亦以得標金額款項業已全數用罄為由拒絕給付。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第2款之約定,新增部分既然未列入車輛維修估價表內,上訴人復提出維修估價單與被上訴人完成議價程式並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增部分維修費用。又系爭招標公告載明:「決標後如有標餘款列入後續擴充之額度」,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該公告內容自得排除系爭標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九之適用。系爭標案之預算金為270 萬元,今上訴人以237 萬6, 000元總價得標,且非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則本件之標餘款尚有32萬4,000 元,自應將該標餘款列入後續擴充之額度,給付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費用。縱認本件無前揭招標公告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已發放款項中有諸多屬新增項目(即車輛維修估價表以外之項目)之承攬報酬,不得計入已發放採購價金,應認兩造間就新增項目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已發放款項中總計有18萬1,255 元屬新增項目之承攬報酬,於計算已發放採購金時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主張採購金已發罄而拒絕給付,自非有據。此外,上訴人於95年11、12月份請款金額中共有30,572元屬新增項目之維修費用,兩造就此既另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萬7,861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號000-00、3F-545、S5-410等車輛均係被上訴人清潔隊所有車輛,並列載於系爭契約附件「三峽鎮清潔隊車輛明細表」(下稱車輛明細表)內,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屬於契約範圍內應維修及保養之標的,上訴人負有維修及保養之責。系爭標案採購標的係三峽鎮清潔隊辦理全鎮清潔用之特種車輛維修及保養,然因每輛車之功能及零組件完全不同,無法逐項細列編於維修項目內做為維修單項給付金額,為補此缺漏,乃有契約第4 條之約定,故上訴人所稱新增部分維修項目雖未列入車輛維修估價表,但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該部分維修費用於議價後,被上訴人仍得將之列入合約範圍,上訴人既係於履約期限內就被上訴人清潔隊之車輛進行維修,所生費用自屬合約範圍內,並無新增問題。另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7條規定,該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而依該說明第9條規定,廠商於合約期間內,若維修費用超出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應自行吸收。查本件被上訴人95年度清潔車輛維修支出至95年9 月份止,上訴人已請領221 萬1,318 元,餘額164,682 元於給付上訴人10月份部分維修費後即全部用罄,依前揭約定,10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不足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至招標公告雖註明「決標後如有標餘款列入後續擴充之額度」,其用意在於履約完成後若尚未完成新年度發包手續,必需賡續維修所支出費用由標餘款勻支或年度增購車輛二級保養費,上訴人不得就標餘款任意曲解政府採購法用意,且兩造既完成契約之簽訂,即應依約履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預算金額無關,此外政府機關採購案件必須符合採購程序始為合法,兩造就95年度清潔隊車輛維修及保養期限尚未完成,自無上訴人所稱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以237 萬6,000 元標得被上訴人清潔隊95年度車輛
維修及保養採購案,雙方於95年1 月20日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及工作事項為「清潔隊車輛包括大、中、小型垃圾壓縮車、中、小型開放車、洗街車、清溝車、稽查車、吊車、捕犬車、大小鏟土機等車種(如附件車輛明細表)及每月定期保養全車打防鏽黃油(壓縮車尾部操作平台固定每星期一次)」。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輛維修及保養招標案之預算金額為270
萬元,經上訴人以237 萬6,000 元得標,決標後之標餘款為32 萬4,000元。
㈢上訴人維修保養車號000-00副引擎及車號00-000之維修費
用8 萬1,600 元、7,650 元,共計89,250元,已與被上訴人完成議價,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另被上訴人就95年10月份維修費用尚餘4 萬8,595 元(該月份之其餘維修費用業已給付)、同年11月份維修費用8 萬9,786 元、同年12月份維修費用15萬230 元,共計28萬8,611 元,亦未給付。
㈣前揭車號000-00、3F-545車輛均為契約第2 條之附件─車
輛明細表內列載之車輛,但上訴人就上開車輛完成議價之維修項目則非屬契約附件─車輛維修估價表所列項目,亦即屬於「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或預算書內之項目」。
五、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就車號000-00副引擎及3F-545車輛之維修是否屬依
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內容?亦即上訴人依約所負之維修義務是否以契約附件─車輛維修估價表所列項目為限?㈡上訴人就非屬車輛維修估價表所列項目加以維修,此部分
是否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該等費用是否不得自本件得標金額支付?㈢本件未給付之部分可否由標餘款支付?被上訴人以投標須
知補充說明第9 條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就車號000-00副引擎及3F-545車輛之維修是
否屬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內容?亦即上訴人依約所負之維修義務是否以契約附件─車輛維修估價表所列項目為限?」部分: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所屬清潔隊95年度車輛維修與保養之
勞務採購案以招標方式公開招標,經上訴人得標,兩造乃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於契約第2 條關於「履約標的」之約定中明定:「廠商(按即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清潔隊車輛包括大、中、小型垃圾壓縮車、中、小型開放車、洗街車、清溝車、稽查車、吊車、捕犬車、大小鏟土機等車種(如附件車輛明細表)及每月定期保養全車打防鏽黃油(壓縮車尾部操作平台固定每星期一次)」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可見凡契約附件─車輛明細表所列車輛之維修與保養均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標的;而車號000-00、3F-545號車輛為被上訴人清潔隊所有,均列載於契約第2 條附件之車輛明細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車號000-00、3F-545號車輛之維修與保養屬契約第2 條所定上訴人履約之標的,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內容,至為明確。
⑵上訴人雖主張契約另一附件即車輛維修估價表所載內容
方為履約標的項目,其依約所負之維修義務僅以車輛維修估價表所列項目為限,惟此顯與契約第2 條之約定不符。況依契約第4 條第㈠項第⒉點「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或預算書內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其價金之給付由機關市價估價後再行議價,該項目單價(含工資)本所(按即被上訴人)得列入合約範圍」之約定觀之,上訴人就「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或預算書內之項目或數量」,在契約載明應由其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既仍有維修與保養之責,可見上訴人依約所負之維修與保養義務並不以契約附件之車輛維修估價表所列項目為限;至於「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或預算書內之項目或數量」之維修項目,亦即非屬契約附件之車輛維修估價表所列項目,僅其價金另以議價方式為之(因契約內就此並無單價及數量約定),且被上訴人得將該等項目單價列入合約範圍而已,並不因未列入契約附件之車輛維修估價表即認該項目非為上訴人履約之標的,故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⑶本件被上訴人清潔隊所有車號000-00及3F-545號車輛均
為契約附件之車輛明細表內列載之車輛,依契約第2 條約定,該2 車之維修與保養自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標的。上訴人就上開車輛進行維修之項目雖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亦即非在系爭契約附件之車輛維修估價表內,但因契約已載明上開車輛應由上訴人負責,依契約第4條第㈠項第⒉點之約定,上訴人就未列入價價表數量單之項目仍有保養與維修之責,因此上訴人就車號000-00副引擎及3F-545車輛之維修應屬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內容,洵堪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就非屬車輛維修估價表所列項目加以維修,
此部分是否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該等費用是否不得自本件得標金額支付?」部分:
⑴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契約附件之車輛維修估價表以外項
目之維修另行成立承攬契約,無非係以其於履約過程中發現此部分非履約之標的,經詢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表示仍交由其進行維修並指示其以括號加註實際施作事項之方式請款為據。惟此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契約附件之車輛明細表所列車輛之維修與保養均為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標的,並不以契約另一附件即車輛維修估價表所列項目為限,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契約附件之車輛明細表列載之車輛進行車輛維修估價表以外項目之維修,即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內容,無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⑵又「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或預算書內之項目或數量,其
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其價金之給付由機關市價估價後再行議價,該項目單價(含工資)本所(按即被上訴人)得列入合約範圍。」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㈠項第⒉點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指其就非屬車輛維修估價表所列項目加以維修,屬於新成立承攬契約之報酬共21萬1,
797 元(詳附表1 ,見本院卷第33、34頁),經核均係就契約附件之車輛明細表列載之車輛進行維修所生費用,依前揭契約第4 條第㈠項第⒉點約定,此部分費用應另以議價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並得將議價之價金列入合約範圍,故被上訴人將此部分費用列入合約範圍,自得標金額支付,並無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於計算已發放採購金額時應予扣除,不得自得標金額支付,則非有據,委無足採。
㈢關於「本件未給付之部分可否由標餘款支付?被上訴人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9 條拒絕給付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均屬契約所包括之文件;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其處理原則為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件之內容;又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此觀系爭契約第1 條第㈠項第1 、2 、3 、4 款、第㈢項第1 、2 款及第㈣項規定即明。
⑵查上訴人係以237 萬6,000 元標得被上訴人清潔隊95年
度車輛維修與保養之勞務採購案,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於契約第3 條約定:「本採購案契約價金: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元整。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是以,上訴人對於其依約應於237 萬6,00
0 元價金範圍內完成被上訴人清潔隊95年度車輛之維修與保養,應認識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就上開勞務採購案之原預算金額及標餘款,於公開招標案決標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因兩造權利義務悉依契約之約定而無甚關連。
⑶被上訴人於「臺北縣三峽公所政府採購公報招標資訊公
告」之「未來增購權利」項下雖記載:「保留,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決標後如有標餘款列入後續擴充之額度」(見原審卷第21頁),惟此僅係表明被上訴人保留其未來增購之權利,亦即保留其日後得以標餘款列入後續擴充額度之權利,該權利行使與否既應由被上訴人決定,因此「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九十五年度車輛維修及保養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九點記載:「本案預算金額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決標後之標餘款,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作為後續擴充之額度),廠商於合約期間內,若維修費用超出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應自行吸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經與契約本文約定及前揭招標資訊公告互相參核以觀,尚無不一致之處。
⑷又前開招標資訊公告固記載「決標後如有標餘款列入後
續擴充之額度」,然所謂「後續擴充」其意為何,契約書及契約所含文件並無相關之記載,是依契約第1 條第㈣項規定,即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而被上訴人已指明招標公告註明「決標後如有標餘款列入後續擴充之額度」,其用意在於履約完成後若尚未完成新年度發包手續,必需賡續維修所支出費用由標餘款勻支,或年度增購車輛二級保養費(見原審卷第39頁),因此上訴人就契約期限內所為超逾契約價金237 萬6,000 元以外之維修費用,主張列為後續擴充額度而以標餘款支付,即與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後續擴充」之解釋不符,洵不足採。被上訴人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9 條後段「廠商於合約期間內,若維修費用超出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應自行吸收」之規定,拒絕給付超逾契約價金以外之維修費用,堪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37萬7,861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