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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本板橋院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19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29之5 號經營麵攤維生,於民國96年2 月6 日6 時許,因不滿上訴人坐於店門口妨礙其做生意,乃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掃把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後頂部裂傷(約4 ×0.5 公分)及右手背瘀血腫(約1 ×1 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上訴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有罪。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身體、精神均受到莫大痛苦,除支出醫療費用及假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594 元(其中假髮費用為5,000 元)外,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490,406 元,合計5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60,40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其上訴,其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併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406元,及自96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麵攤已無營業,現在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幾千元,且還有小孩要扶養,上訴人的傷口是上訴人自己跌倒造成,其沒有打上訴人,只有推上訴人一把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29之5 號經營麵攤維生,於96年2 月6 日6 時許,因不滿上訴人坐於店門口妨礙其做生意,乃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掃把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後頂部裂傷(約4 ×0.5 公分)及右手背瘀血腫(約1×1 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即上訴人)拿板凳作勢要丟伊,伊拿掃帚抵抗並推她一把,她往後倒撞到鐵皮屋的水龍頭;伊承認犯罪等語明確,並有仁愛醫院出具之甲診001650號診斷證明書(甲種)1 紙及現場照片2 幀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稽,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故意行為不法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假髮費用9,59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假髮費用合計9,594 元(其中假髮費用5,00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40,406元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投資、存款、不動產等資產及其所受傷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不識字,原經營麵攤生意,名下無財產(參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 件)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40,406 元,尚嫌過高,應以8 萬元始為允適,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乃為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594元(9,594+80,000=89,59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於本院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錄音帶一卷,主張係其於被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後所錄,請求勘驗,然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傷害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所提錄音帶之錄音內容,既係於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完成後所錄,已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日期:200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