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7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起向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以下簡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於郵局臨櫃繳款13, 854元,惟至95年8月
4 日止共計消費款208,577 元,未按期給付,佳信銀行將就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8,577 元及自95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並未向訴外人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申請書中及家樂福得益卡申請人簽名欄中「丙○○」均非上訴人所簽寫,上訴人服務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逕得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業務,毋須向被上訴人申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受讓訴外人佳信銀行對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申請系爭信用卡?茲敘述如下:
㈠本院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原本及家樂福速
得金好貸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與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印鑑卡正本、上訴人之筆記本四紙、及當庭書寫之筆跡一紙,送請鑑定,以放大檢視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二者筆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75692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2頁34)。準此,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原本及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上所為「丙○○」之筆跡,並非上訴人所簽署,堪以認定。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所載申請人職業狀況,為有聲皮件公司,核與上訴人自認於合作金庫銀行工作之情形亦不相符,因此,前揭申請書應出於他人所偽造至明。
㈡再者,誠泰銀行(與新光銀行於94年12月31日合併,目前更名
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以上訴人向其借款144 萬元,並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 之帳號匯入借貸款項,尚積欠72萬元之借款,新光銀行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 號案件受理中,於該案件中審理時新光銀行承辦員許莉娜到庭證述上訴人並非向誠泰銀行貸款之本人,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因此,新光銀行開立帳號00 00-00-0 00000-0之帳號,既係申請貸款時同時開立作為貸款匯入之用,前開貸款契約既非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則該帳號自非由上訴人所申請,應係他人所偽造,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將貸款匯入新光銀行前開帳戶,亦難以認定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原本及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為上訴人所申辦,灼然甚明。
㈢原審將上訴人平日書寫筆跡、當庭書寫筆跡與另件聯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送請鑑定,經鑑定聯邦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正卡欄位「丙○○」之筆跡確為上訴人所親自書寫,然就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原本及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書寫,應再蒐集上訴人平日書寫之類同筆跡,再為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960152583號函可按(見原審卷頁30),因此,原審誤將另件聯邦銀行之信用卡鑑定結果,認定為本件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原本及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之鑑定結果,容有誤會,附為敘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8,577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調閱新光銀行之開戶帳戶資料,以證明上訴人前往申請開立帳戶云云,然本件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原本及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之鑑定筆跡既非出於上訴人所簽署,已如前述,且新光銀行所開立帳號00 00-00-0 00000-0之帳號,既係作為貸款匯入之用,前開貸款契約既非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則該帳號自非由上訴人所申請,應係他人所偽造,自無再行調閱新光銀行帳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