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證人陳兆庚於法庭上曾公開承認在93年至94年底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並未和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戶籍地在臺北縣,有時到楊梅鎮不方便時,有借她居住,但並未同居。並且陳兆庚有承認上訴人並未公開或私下宣稱贈與汽車之事。
(二)證人黃世富在法庭上說汽車是被上訴人自己去購買,與上訴人無關。在汽車繳納貸款時,被上訴人因無法償還頭期款的借款,還有財務上有問題,故在93年10月間向上訴人立合約,表明向上訴人繳完全部貸款後,汽車過戶給上訴人,合約有印章、簽名,與汽車公司內的資料是一致的。
(三)被上訴人將證據正本拿走,所以才否認曾答應上訴人要將汽車給上訴人,現在只有影本。
(四)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購車,並向汽車公司借款40萬元,在93年10月間被上訴人無力償還貸款,遂協商由保證人出面還貸款,並承諾貸款還清後,該汽車將過戶於保證人,不料被上訴人卻在96年3 月偷掉協議書正本而失約,上訴人一共代繳款為39萬元,依民法第749 、879 條規定,貸款由保證人繳納而免於拍賣後,保證人在法律上有代位權,保證人有權向借款人要求清償代繳的所有款項。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有簽署協議文件,卻獲利39萬元,屬於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上訴理由均已由原審審酌或與本案判決無關,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因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作為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頭期款,上訴人並擔任被上訴人購車貸款之保證人,而其餘車款由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頭期款10萬元及每期分期付款之1 萬元車款均由上訴人繳納,待全部還清貸款後,被上訴人願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否則願意退還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前揭汽車乃係上訴人購買用以贈與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貸金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則主張對己有利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責任;經查,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而本件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所開立之2421XXXX452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據(見原審第15至17頁,部分帳號號碼以XX代替以維護當事人之隱私),用以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然而交付金錢之事由不僅限於消費借貸一種,不得僅依交付金錢一端即認為收受金錢之一方係向交付金錢之一方借貸之事實,依前所述,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雙方間確有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又查,上訴人另提出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願返還由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或將前揭汽車過戶予上訴人,而證明雙方間確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並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合約書原本以為證明,然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並無法提出該合約書原本(見原審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7頁),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所示,自難認為上訴人所提之前述合約書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存在,從而,其上所為任何記載,亦不能用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確屬真正,故縱使上訴人確有以將金錢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以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卻尚不能據以認定雙方間確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另證人黃世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我有賣一部車子給被告,車號沒有印象了,當時課長介紹要賣給被告,因為銷售課長以前賣過車子給被告,93年時要新買一部車,由我出面接洽,被告向國都豐田汽車辦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情形為轉帳繳納(有填寫自動扣繳申請書,扣款帳號為被告的帳號),頭期款含燃料費、領牌費、保險費、稅金給現金,分期的情形約略40萬40期,繳車款的錢從何而來,我不清楚,被告買車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車子的貸款於97年1 月份清償完畢,被告買車是自己使用,並未提及是否為別人贈與,亦未提到車款繳清後將車子過戶給原告」、「我忘記金額多少,但我有收吳先生一筆頭期款,因為被告說不方便直接交錢,由吳先生轉交給我,在之前是被告有知會我,我收錢時有點收,是要用在付車款,當初被告有告訴我他和吳先生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5頁以下),可見前述汽車雖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購買,但支付買賣價金則係由上訴人出面付款,但就證人黃世富於原審所陳述之經過,亦僅能認定上訴人出面為被上訴人付款之事實,亦不能用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仍未就其所主張之雙方間確有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故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貸與之金錢及其利息,自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屬不當得利,雙方並未同居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前述汽車是被上訴人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依據證人陳兆庚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稱:「……因而瞭解乙○○婚姻有問題,因為她先生常在大陸,有外遇,後乙○○提到甲○○是她門診的醫生,他們之間有認識,吳先生會常去他的美容院作頭髮,乙○○提到吳先生有意介入他的生活,要租房屋給她,讓兩人同居在一起,房屋租在楊梅,乙○○當時已離婚,租屋時間大概是在離婚時,我有問乙○○生活如何過,他說吳先生會給生活費,租金也是他負責的,吳先生也有買車子給他,是豐田汽車1800CC,車牌號碼是0000,白色的車子,在此之前我跟吳先生見面不超過十次,我所提到的事情都是乙○○告訴我的。他們兩人交往時吳先生仍有婚姻關係,吳先生曾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的妻子有到楊梅的租屋處去。」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5頁以下),依照證人陳兆庚所述,證人陳兆庚所知者大多屬於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而來,並非其所親自見聞所得者,尚非可作為認定事實之直接證據,然其中關於證人陳兆庚所述上訴人親自打電話給證人陳兆庚部分,則屬證人陳兆庚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之陳述,當可推知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在楊梅鎮租賃房屋以供居住,且遭上訴人之配偶察知而前往該處查看之事實,由上述證人陳兆庚所述之情節,並參照前述證人黃世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情節,可知被上訴人購買汽車係由上訴人代為付款,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租賃房屋以供被上訴人居住,且上訴人又係於隱瞞其配偶之情形下租賃房屋以供被上訴人居住,以致上訴人之配偶會前往上訴人租賃房屋處察看等情,並參以上訴人乃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金錢存入被上訴人之前揭銀行帳戶內(見前述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6、17頁),可見該存摺係由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述情節觀之,證人陳兆庚所述之其自被上訴人轉述所聽聞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亦可見兩造之前之關係顯非一般普通朋友可比擬,被上訴人抗辯前述汽車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用以贈與被上訴人者一節,即非全無可信之處;然不論被上訴人抗辯之情節是否屬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卻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代為支付之金錢及其利息,仍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其所提之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