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382 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12月31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7,346 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346 元及自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在95年5 月5 日之刷卡消費228,990 元,惟該筆消費是訴外人甲○○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再交付於喜泰旅行社中壢分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以請款,並非上訴人之消費。上訴人已對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款項既係遭他人偽造簽名以刷卡,上訴人自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信用卡乙張。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資料查詢單、消費明細表之影本各1 紙附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49659 號卷、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52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甲○○有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冒用上訴人信用卡號等
資料及偽造簽名,於95年5 月5 日向喜泰旅行社中壢分公司刷卡消費228,990 元(本院卷第49頁,97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㈢喜泰旅行社中壢分公司有持上訴人名義於95年5 月5 日消
費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以上訴人有向其簽帳消費228,990 元為由提出請款,經被上訴人如數支付(本院卷第30頁,97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上訴人就系爭消費款發現遭甲○○冒用信用卡資料後,有
與甲○○協商處理,上訴人同意先向被上訴人清償,嗣再與甲○○處理解決(本院卷第65頁,97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㈤上開消費款項迄今尚有197,346 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
日翌日即96年1 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本院卷第48頁,97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兩造於本院97年5 月16日及同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承認甲○○之冒用行為,而應負本人責任?」㈡「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甲○○,致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 項第5 款之約定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查甲○○有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冒用上訴人信用卡號
等資料及為造上訴人之簽名,於95年5 月5 日向喜泰旅行社中壢分公司刷卡消費228,990 元,喜泰旅行社中壢分公司並持之請款,經被上訴人如數支付。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款,上訴人於發現遭甲○○冒用信用卡資料及偽造簽名刷卡消費後,有與甲○○協商處理,上訴人同意先向被上訴人清償,嗣再與甲○○處理解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又上訴人自系爭刷卡消費帳款入帳之95年
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均有繳納各該期最低應繳金額,並經被上訴人沖銷於系爭刷卡帳款而部分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陳述:「(法官問:對上訴人有作部分清償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有去找甲○○,甲○○要他先繳一部分。甲○○會再跟上訴人解決,所以他才繳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1頁,97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於知悉甲○○冒用其信用卡資料及偽造其簽名刷卡消費後,有依與甲○○之約定,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甚明。
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
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又代理權之授與,依同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補正授權行為欠缺之承認,應亦相同。本件甲○○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偽簽上訴人簽名於前開信用卡持卡人申請書「持卡人簽名欄」內,自屬無權代理。惟上訴人於知悉甲○○冒用其名義刷卡消費後,有與甲○○協商並同意由其先向被上訴人清償,嗣再與甲○○協商解決之事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顯已以清償行為對被上訴人默示表示追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依上開說明,就甲○○之無權代理行為,即生承認效力,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上訴人雖抗辯:係因甲○○哀求,乃同意代償部分款項,
非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且甲○○嗣後亦未將款項給付予上訴人云云,惟上開信用卡債務,係甲○○冒用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所生,被上訴人係以之為上訴人之債務而通知上訴人繳款清償,上訴人之清償,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代償他人債務,而係清償自己之債務,應生承認甲○○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又上訴人既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自應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之責,自不得以甲○○嗣後未給付款項為由,拒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既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自應就系爭
刷卡債務負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已承認甲○○之冒用行為,而應負本人責任,則本件其餘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甲○○,致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 項第5 款之約定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7,346 元及自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