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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丙○○

樓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7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非法侵奪而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鈞院申請本票民事裁定 (康股,96年度票字第4667號)。

(二)該紙本票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中旬開立交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表姊乙○○,以供其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借錢之擔保,上訴人與乙○○有金錢借貸關係 (始自94年4 月初,實得約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卻自行強取該本票以做為還款保證。乙○○至95年5 月初,陸續共計還款約

262 萬元予上訴人。又乙○○於95年5 月15日開立郵局支票1 紙(票號NE0000000 帳號:00000000 ,面額60萬元),交予上訴人兌領完成,並向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本票,上訴人卻以本票已遺失、找不到為由,脅迫乙○○另需再支付數十萬元利息方肯歸還系爭本票。乙○○因不堪上訴人敲詐而未再付款,上訴人即將系爭本票申請非訟事件之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上訴人係地下錢莊業者,且有多人受害,案經北市刑大以現行犯查獲,並搜出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為證,訴請鈞院檢察署偵辦,及報請鈞院刑事庭裁示流氓感訓在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無對價關係、非法侵奪惡意而取得在先,亦非因被上訴人對其之保證約定而開立、交付持有,上訴人本應在取得60萬元之支票款現金後交還。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2 年臺上19 87 號、67年臺上1862號案判可資參照等情。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 (即訴訟代理人丁○○之配偶),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所簽發。緣訴外人乙○○於94年3 月間經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短期過轉,最初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4 分,因信用良好,乃陸續借貸多次,金額多為60萬元,最高有達百萬元。嗣於95年3 月初,訴外人乙○○出現還款遲延情形,上訴人本欲停止往來,經訴外人乙○○表示願提供乙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為擔保,上訴人始同意再借款60萬元予訴外人乙○○。被上訴人既係為訴外人乙○○向上訴人借款作保而簽發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保證債務,亦即保證訴外人乙○○在60萬元借款範圍內之清償責任。

則訴外人乙○○若有未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即應負擔60萬元借款之清償責任。

(二)又依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訴外人乙○○95年5 月15確有兌現面額60萬元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然訴外人乙○○於同日另借60萬元所交付之支票(票號:0000000)卻於95年5 月24日退票,比對訴外人乙○○警訊筆錄第2 頁亦自承於95年5 月份退票可知,被上訴人甲○○稱訴外人乙○○已交付60萬元支票經被告兌領完成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捏稱「該紙本票係原告於95年3 月中旬開立交予表姐乙○○,以供其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借錢之擔保用」乙節,確屬虛妄。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無非法強逼或惡意侵奪之情形,又非無對價而取得,被上訴人引用票據法第14條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確與事實不符,且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本件原審判決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表示「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爭執未占有系爭本票,自有重大違誤。

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縱使被上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不得對抗善意執票之上訴人等為由,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以持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4667號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得隨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被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本件本票?㈡系爭本票是否已經清償完畢?㈢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訴外人乙○○於60萬元之借款債務內之擔保品或僅為95年3 月20日乙○○該次60萬之借款之擔保品?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目前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已據上訴人於本院97年

5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系爭本票供本院閱覽無誤(見本院97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是上訴人目前仍持有系爭本票一節堪信為真實。再者,雖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 上訴人95年5 月15日有帶著系爭本票過來還給我,但提高利息。因為我可以拿回被上訴人的系爭本票,所以我就願意只拿到本金50萬元左右,當時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系爭本票還給我後,上訴人於95年5 月24日下午4 點多,在我公司樓下搶了我的皮包,內有系爭本票及空白支票,因為上訴人威脅我當時我沒有報案,只有當時的路人看到,我沒有辦法陳報」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證人乙○○所證稱遭上訴人搶奪皮包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交岔口之精華路段,又值下午四點多之人車往來頻繁時段,上訴人是否確實如此明目張膽在上開繁華路段對證人乙○○行搶,已有疑問,且依據證人乙○○證稱遭搶之皮包內有系爭本票及空白本票等物,攸關證人乙○○之權益甚大,何以證人乙○○事後未報警處理?此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乙○○既證稱:上訴人已於95年5 月15 日歸還系爭本票,衡諸常情,一般人大多會將取回之該紙本票撕毀或返還發票人,何以證人乙○○捨此不為,卻將系爭本票繼續放在皮包內,且又如此湊巧在95年5 月24日再遭上訴人奪走皮包而一併侵奪系爭本票?是證人乙○○證稱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惡意侵奪等語,尚難採信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20日簽發、交予證人乙○○辦理借貸之用,而證人乙○○於95年3 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證人乙○○嗣於95年3 月29日以郵局支票(票據號碼NE0000000) 清償該筆60萬元借款等事實,已據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乃上訴人既於原審具狀自承伊係因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始願於95年3 月初「再借款60萬予乙○○」,以及證人乙○○其後已在95年

3 月29日清償前述面額亦為60萬元之郵局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2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6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一節,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證人乙○○於60萬元之借款債務內之擔保品,並非僅為95年3 月20日乙○○該次6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本票是擔保在60萬元範圍陸續爾後的債務,而不是只保證該筆債務,而且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我有口頭告知他」等語(見本院97年

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上訴人除自陳曾經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之外,別無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擔保證人乙○○於60萬元之借款債務範圍之擔保品,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堪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考│├──┼─────────┼─────────┼──────┼──────┼─────────┼──┤│1 │甲○○ │0000000 │93年8月10日 │95年3月20日 │600,000元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