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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5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請求人主張略以:96年度訴字第2377號請求人與相對人甲○○返還房地一案,經鈞院送達和解筆錄在案,本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和解成立,其允許給予相對人新臺幣一百萬元,已有損於請求人之利益,且請求人雖委任陳貴仁為訴訟代理人,但僅屬普通代理性質,並無特別代理,詎陳貴仁明知未授予其特別代理權,竟代理請求人給予相對人一百萬元達成和解,請求人所要求者為明確之判決,並非求和解,陳貴仁未徵得請求人同意,即擅自與相對人和解,且須支付相對人一百萬元,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利益,顯非適法,爰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7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貴仁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洪文山係於民國96年12月4 日下午4 時19分在本院民事民庭大樓第四法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嗣該和解筆錄於96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貴仁,原告亦知悉有上開和解情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請求人之97年9 月5 日請求繼續審判聲請狀各

1 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其不變期間應自96年12月12日起算30日,即至97年1 月10日止,惟請求人遲至97年9 月5 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可按,足見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開不變期間,與法自有未合。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請求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