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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蔡玉玲律師

孫煜輝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變換提存物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編號:七九九BG00000000)保證書壹份,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如經仲裁判斷確定債務人應全部如數給付,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相對人就該假處分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等情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相對人於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後,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訴訟,經聲請人以兩造契約第11條有關爭議應提付仲裁之約定提出抗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以96年度訴字第275 號裁定准予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據此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人作成96年度仲聲仁字第29號仲裁判斷書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嗣後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前開訴訟。又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49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0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部分,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45號提存書、95年4月3日板院輔95執全祿字第2001號函、95年度聲字第88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全聲字第44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10月24日板院輔95執全祿字第2001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97年3月4日士院木民正96年度訴字第275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擔保聲請書收據聯正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29號仲裁判斷書、民事起訴狀、仲裁聲請書、民事撤回訴訟狀、保證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

798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就該假處分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等情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上開假處分卷核閱屬實。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2 月25日以96年度仲聲仁字第29號仲裁判斷書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在案,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29號仲裁判斷書影本附卷為憑,則該仲裁判斷既未經撤銷,應供擔保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實屬全然確定之情形,應可認相當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