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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票款事件,聲請人前已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3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67,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中,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4588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6032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3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雖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票款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影本,然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板院輔民惠97年度聲字第1263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證明上開同意書為真正,聲請人逾期未能補正,故難認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亦不符。且聲請人復未證明有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均不符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