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0,402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