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俊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
127 號保證書,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43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老松郵局存證信函第431 號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非向提存所所屬之地方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為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保證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