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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明異議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以上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就84年度存字第1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所為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84年度存北字第133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標的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補償費,因徵收當時暫以合法房屋認定,須俟所有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能認定合法性並准予具領。惟因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提存所以民國97年1 月11日

(84)存北字第1337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調查受取人新址,嗣經受取人檢附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記載面積與補償面積不符,爰更正金額後,就部分合法面積金額應由受取人領取,餘應由聲明異議人取回,是本件提存事件既未經合法送達,且俟後補行送達經受取人檢附證明文件始能確認其標的物之合法性及合法面積範圍,則依提存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聲請領取效力應及於整筆提存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院提存所97年6 月11日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之處分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斯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次按此法定除斥期間,因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時效消滅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與受取人間本院84年度存北字第1337號清償提存事件,乃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因受取人拒領,依土地法第237 條之規定,予以提存在案,且本件提存物係暫以合法建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所有權人公告,須受取人向聲明異議人繳銷被征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並經鄉鎮市公所認定為合法房屋,取得聲明異議人之證明後,為領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院提存所於84年8 月8 日受理聲明異議人前開清償提存事件,依前揭規定,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權利,應自提存翌日即84年8 月9 日起,算至94年8 月9 日止,提存即已屆滿10年,然聲明異議人卻遲至97年6 月3 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甚明,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取字第3099號卷案查明屬實,是其聲請權利即歸消滅,該提存物歸應屬於國庫。從而,本院提存所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已逾10年除斥期間,處分本件提存物即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歸屬國庫,於法尚無不合。至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提存事件既未經合法送達,且俟後補行送達經受取人檢附證明文件始能確認其標的物之合法性及合法面積範圍,依提存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由其聲請領取云云,惟按提存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10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330 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領取。」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僅為本院84年度存北字第133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尚非前開法條所指之受取權人,故其抗辯顯不足採。綜上,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應屬無據,其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