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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會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20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9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20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17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6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6年12月3 日嘉院龍民95執全新字第693 號函、97年3 月13日板院輔民團97年度聲字第387 號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5 月4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1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8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7年3 月13日板院輔民團97年度聲字第387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上開文書因相對人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逾期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7 月

8 日嘉院龍文人字第0970030549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