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丙○○代 理 人 陳正旻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執全字第二六八九號假扣押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就相對人甲○○部分,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433號對甲○○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至相對人乙○○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且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在案,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33號民事裁定、民國95年5 月10日板院輔95執全日字第2689號通知及執行命令、96年度全聲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9 月1 日板院輔95執全日字第2689號通知、97年4 月15日板院輔96執日字第46099 號函、95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500028 號影本1 件、存證信函影本2 件及其回執原本1 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件,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4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7 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至上開假扣押裁定另列之債務人乙○○,業經聲請人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第107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前開判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099 號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惟經執行無結果,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而終結,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均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6年8 月29日、97年5 月20日定20日以上期間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甲○○及乙○○於96年8 月31日、97年5 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2件 、回執原本1 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三重郵局投遞簽收清單等影本各1 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 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