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且經強制執行完畢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委託律師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53號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年6 月27日板院輔97執菊字第50454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128 號保證書、為理法律事務所函等影本及其回執原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
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執行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而既尚未確定,自然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或假處分之執行,使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院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301 萬2,963 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為憑,故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院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查,本件聲請人固於97年6 月12日以為理法律事務所(97)法函字第
611 號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05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財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