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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 請 人 戊○○○

乙○○壬○○甲○○丙○○己○○丁○○辛○○庚○○相 對 人 癸○○○○○法定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2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3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8,707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24,161元│由聲請人預納。 ││ │ │(123,830+331=124,161)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09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124,161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8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 │ │法院以97年度臺聲字第430號民事 ││ │ │裁定核定酬金為80,000元) │├──────────┴───────────┴───────────────┤│附註: ││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證人旅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自無賠償之問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8,322元(計算式:124,161+124,161+80,000=328,322│└──────────────────────────────────────┘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