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643,513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為證,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

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查聲請人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於取得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