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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7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7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398號提存書、板院輔96執全壽字2490號函、板院輔民寧96年度聲字第3172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年6月2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3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40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245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且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11月22日以板院輔96執全壽字第2409號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板院輔民寧96年度聲字第317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月1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040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