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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拆除違建費新臺幣(下同)1,423,000元、資料使用費1,320元、律師費5萬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5,157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2,735元│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費 │ 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鑑定申請費 │ 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 13,1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56,992元│ │├────────┴────────────┴──────────────────┤│附註: ││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996元。 ││ 即(56,992元-1,000元)×1/2=27,996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