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4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吳志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二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續字第一號返還房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僅有坐落於附表所示房屋一棟,有關系爭房地權狀為亡妻在世時交由其女柳蘭英保管,詎妻亡之後柳蘭英與其夫洪文山未經聲請人允許擅自將產權無償移轉給吳志彬名下,嗣為聲請人所悉,求助於案外人陳貴仁代書,陳代書並具狀鈞院自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只求法院將系爭房地歸還聲請人,並未授權陳貴仁和解,詎陳貴仁竟未徵得聲請人同意而擅自與吳志彬和解,並由聲請人支付吳志彬新臺幣壹佰萬元,造成聲請人嚴重之損害,聲請人對和解殊為不服,現已聲請鈞院繼續審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爰聲請和解無效繼續審判,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為有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2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續字第1 號返還房地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部分,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77號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二、三審可能之訴訟期間計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6,667 元(其計算式:1,000,000 x5 %x(52/12) =216,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