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95)登錄債券,共計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5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6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196號提存書、97年4月1日板院輔民勇97年度聲字第735號函、96年度板小字第6008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1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於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00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和解筆錄影本1件為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以板院輔民勇97年度聲字第735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月2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329 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