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 請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 ,同法修正前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本院95年度建字第55號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3 日具狀撤回對第三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得退還聲請人所繳裁判費新臺幣75,936元之1/2 ,嗣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3,904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58,821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58,821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7││ │ │年度台聲字第992 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 │ │20,000元)。 │├────────┼────────────┼──────────────────┤│合 計│ 251,546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968元。 ││ 原聲請人對第三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936元。 ││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113,904-75,936=37,968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7,968元。 ││ 即37,968+20,000=57,9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