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 請 人 宏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零玖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80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51,835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1,249元│由相對人預納1,530元,支出1,249元,餘││ │ │281元業經退還相對人。 │├────────┼────────────┼──────────────────┤│鑑定費 │ 44,10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142,508元│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1,638元│由相對人預納560元,聲請人預納1,078元││ │ │。 │├────────┼────────────┼──────────────────┤│第三審裁判費 │ 1,142,508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3,183,838元│ │├────────┴────────────┴──────────────────┤│附註: ││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為:2,286,094元。 ││ 即第二審裁判費1,142,508元+證人日旅費1,078元+第三審裁判費1,142,508元=2,286││ ,0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