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 請 人 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33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26,641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 │賠償聲請人。 │├──────────┴───────┴────────────┤│附註: ││第二、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自無賠償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