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 請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4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計算書: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15,157元 │聲請人起訴時原繳納裁判費17,335元,惟││ │ │聲請人於96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 │ │裁判費2,178 元,並經本院直接匯入聲請││ │ │人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中,則本件第一││ │ │審裁判費應為15,1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