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將原判決於兩造各自指摘不利於其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 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嗣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30,08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1,0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21,7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送達郵費 │ 248元 │由聲請人預納690 元,已退還聲請人442 元。 │├────────┼────────────┼─────────────────────┤│第三審裁判費 │ 31,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 │ │聲字第852 號裁定核定酬金為50,000元) │├────────┼────────────┼─────────────────────┤│合 計 │ 634,271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