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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原名:張宗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庚○○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己○○上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丁○ 住桃園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戊○ 住桃園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丙○ 住桃園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6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063號提存書、97年7月22日板院輔95執全梅字第4557 號函、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283號函、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各4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95 年度裁全字第836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55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6月5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6月6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993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1月4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35242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