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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1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27,146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0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和解筆錄、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9 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加工款827,146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21 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27,146 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給付加工款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案卷核閱屬實,核其和解內容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000 元,是並非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非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自難謂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雖主張已於97年7 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3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經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6 日以板院輔民慈97年度聲字第298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聲請人仍迄未補正,即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