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佑輔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只有19平方公尺畸零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52,120 元,現無工作,只有星期六、星期日,於建築工地當舉板廣告工,為生活窘困之無資力者,本院9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違背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規定事項,且聲請人每年只有36,000元如須舉證,則法律地位不平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15 號理由書,與臺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公告行政處分,土地及不動產未逾5 萬元,每月生活費未逾1 萬元,毋庸舉證,法院應依臺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公告中低收入戶標準,毋庸舉證為生活窘困,聲請人為生活窘困之無資力者。另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北工隊(違)字第85-3554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非屬對其被繼承人黃萬得所為之處分,即遭臺北縣政府不法將其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之建物拆除為侵權行為,專屬普通法院管轄,,而臺北縣政府前開不法拆除行為,致其被繼承人黃萬得成為無家可歸之人,而安置於愛德養護中心,應由臺北縣縣政府負擔安置費用計1,732,013 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 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抑或聲請人所稱應負擔之人「法官乙○○」,既均非屬前開條文所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