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在案。惟此裁定當事人欄中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乙○○』、『丙○○』」違誤寫,該三名人員既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本件債務之債務人,故本件裁定此部分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以資與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22 號裁定相符,故就該裁定請准與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97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准予變更擔保物,係以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並未將丁○○、乙○○、丙○○列為相對人,則本院自無從對於非屬聲請相對人之丁○○、乙○○、丙○○為裁定,是本院97年11月24日之准予變更擔保物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於聲請人漏列丁○○、乙○○、丙○○為相對人,自應對對於漏列之相對人另行聲請,不得聲請裁定更正,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