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15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國字第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子婷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169,93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 │ │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803 號民事││ │ │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合 計 │ 199,932元│ │├──────────┴───────────┴───────────────┤│附註: ││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及第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自無賠償之問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9,9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