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2 號、97年度執全字第356號保全扣押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