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9 號廢棄本院原判決,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5 ,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6,439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99,658元│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測量費 │ 11,15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77,24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為70,899元。 ││ 即(66,439+99,658+11,150)×2/5=70,899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