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96年2月9日經授商字第0960103418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先予敘明。另,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琴茜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84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